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12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規定明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伯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業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100 年度司繼字第12號)為了解本案繼承之狀況,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地方法院98年2 月20日新院雲96執禹字第23671 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