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家聲,16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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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楊春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二年度司繼字第四五五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甚明,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陳明寬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向鈞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102 年度司繼字第455 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本院99年12月22日苗院源99司執讓20064 字第35529 號債權憑證為證,並有索引卡查詢在卷足參,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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