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家訴,5,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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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5號
原 告 余秀妹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余漢章
余漢書
余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余友田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余友田於民國93年2 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2 名子女即原告與訴外人余清雲,惟余清雲已於87年12月21日死亡,故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余漢章、余漢書、余慧燕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 ○000 ○000000○000000地號4 筆土地(以下以各該地號簡稱之),惟303-27、303-36地號經苗栗縣政府於95年5 月2日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585,000 元由苗栗縣政府保管,因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至今仍未領取。

(三)被告雖聲稱610 、611 、805 地號土地業經被繼承人於59年6 月20日書立分書時贈與予余清雲,故上開3 筆土地不得請求分割云云。

惟被繼承人於59年6 月20日書立分書時,固將當時西湖段303-11地號贈與余清雲(嗣後分割為303-11、303-19、303-27地號,再經分割為610 、611 、805 地號)。

依據88年4 月21日刪除前民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

,查被繼承人係於59年6 月20日將上開3 筆土地以分書方式贈與余清雲,自應適用刪除前民法第407條規定。

被繼承人於59年書立分書時,雖將系爭土地贈與余清雲,但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贈與契約雖已成立,但不生贈與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亦認定「余清雲未依贈與之法律關係,於15年內請求余友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渠名下,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前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故被告已確定無法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在系爭土地未能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而不生贈與效力之情形下,系爭土地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又611 地號土地上有余清雲建築之房屋一棟,現由被告居住使用,610 地號土地則為空地,原告並未使用,兩造就上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本件遺產,主張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取得遺產,待日後再為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分給余清雲,原告卻拒絕履行義務,已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惟原告係招訴外人彭源雲入贅余家,依中國傳統習俗,原告已視為男丁,得與余清雲均分家產,被繼承人於書立分書時,已向2 名子女聲稱將均分財產,惟被繼承人卻藏私,瞞著原告將503 、184 、303-1 、313 等地號土地,合計高達9415.10 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余清雲之配偶余洪靜琴,顯見原告並未得到被繼承人之公平對待,且余清雲在分書以外另取得之土地高達14,175.1平方公尺,原告卻僅分得3,965 平方公尺,兩人相差極大,是原告於本件行使時效抗辯,尚難謂不符公平義理。

原告招贅訴外人入贅後即與余友田同住,照顧長輩並負擔家計,反觀余清雲於師專畢業後即任教師,49年間即舉家遷出,未負起長男之責,被告為此質疑原告不履行分書義務,顯不合理。

二、被告則以:因被繼承人之遺產不清不楚,故被告不同意分割遺產。

苗栗縣政府之補償金應只有396,000 元,何以原告主張有585,000 元?被告訴訟以來均以履行分書為訴求,雖經最高法院判決,但從未提補償費585,000 元。

被繼承人於92年11月20日辦理新的身分證至被繼承人於93年2 月19日死亡期間不到3 個月。

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7 號卷顯示,被繼承人於92年11月20日申請補證,被繼承人僅按指紋而沒簽名,戶政承辦員稱請當事人簽名因當事人回答不會簽名,所以僅按左手拇指指印,是原告一直以被繼承人新申辦的身分證及印鑑章辦理土地贈與、合併分割等手續。

訴外人即被告之母余洪靜琴則用被繼承人舊的身分證及印鑑章領取被繼承人之現金、定期存款、死亡證明及除戶。

被繼承人之戶籍在苗栗縣通霄鎮○○路000 號被告住處,辦除戶時,承辦員為何能讓被告母親余洪靜琴辦理且將舊身分證收回,辦理被繼承人農保事宜?93年2 月16日被繼承人病情嚴重。

被告母親以機車載原告一起去農會領取被繼承人帳號存摺5,000 元以購買壽衣,原告何以未提出被繼承人新的身分證?原告明知被繼承人身分證、印鑑章、存款簿均由被告母親余洪靜琴保管,並未遺失,何以故意帶被繼承人重新辦理?顯然原告明知故犯讓公務員登載不實。

而國有國法家有家規,被繼承人之土地為私人所有當然依家規處理,即履行分書,現以國法來判決,被告只是單純要求原告履行分書,看看政府是否辦個公道給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友田於93年2 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2 名子女即原告與訴外人余清雲,惟余清雲已於87年12月21日死亡,故應由其子女即被告余漢章、余漢書、余慧燕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000 ○000 ○000000○000000地號4 筆土地,惟303-27 、303-36地號經苗栗縣政府於95年5 月2 日徵收,補償費585,000 元由苗栗縣政府保管至今未領取,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政府95年度保管字第207 號保管通知書、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現場相片、空照圖、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表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610 、611 地號為遺產乙節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4 筆土地,惟303-27、303-36 地號經苗栗縣政府於95年5 月2 日徵收,補償費585,000 元由苗栗縣政府保管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95年度保管字第207 號保管通知書為憑,業如前述,該通知書後附「128 線1K+880-2K+650 段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各項未首領補償費保管清冊明細冊載明受補償人姓名為余友田,徵收地號為303-27、303-36地號,補償金額各為396,000 元、189,000 元;

另原告提出之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表亦記載303-36地號曾於93年1 月19日登記「逕為分割」,95年8 月14日登記「徵收」,權利人:余**」,足徵上開補償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無誤。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查被告前訴訟主張依被繼承人於59年6 月20日所書立之分書之約定,請求(1 )原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610 、611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3 人,並按應有部分各1/3 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2 )原告應偕同被告3 人領取苗栗縣政府提存之805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396,000 元,並由被告依比例各取得1/3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所立分書為贈與之性質,余清雲自贈與成立即得請求被繼承人為移轉登記,惟原告已為時效抗辯,故被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為請求,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駁回被告之請求。

又805 地號土地徵收款係95年間經徵收,徵收款為原來土地之變形,請求權時效仍自分書簽立時起算,被告本於分書約定請求原告協同領取補償金,亦已逾請求權時效,而駁回被告請求,且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是被告對於原告本於分書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業經判決罹於時效確定,該訴訟標的之判斷已生既判力,被告不得於本件訴訟再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被告仍抗辯原告應依上開分書履行云云,已不足採。

(三)被告雖又抗辯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7 號卷顯示,被繼承人於92年11月20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原告一直以被繼承人新申辦的身分證及印鑑章辦理土地贈與、合併分割等手續。

然原告明知被繼承人身分證、印鑑章、存款簿均由被告母親余洪靜琴保管,並未遺失,何以故意帶被繼承人重新辦理?顯然原告明知故犯讓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

惟被告並未敘明上開事實與本件系爭610 、611 地號及補償費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原告之分割遺產請求權有何關連;

況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裁判意旨可參)。

被告所抗辯之上情,於兩造前案回復繼承訴訟即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58號中已有所爭執,亦經上開判決理由中判斷前揭印鑑證明及補發身分證均為被繼承人本人親自前往通霄鎮戶政事務所申請,且上開判決已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及判決核閱屬實,是被告就該爭點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一直以新身分證及印鑑章辦理土地贈與、合併分割而本件遺產不清不楚等情,即不足採。

(四)被告雖抗辯本件遺產不清不楚,惟並未敘明原告訴請分割之遺產項目究有何不明確或遺漏之處,其僅空言抗辯遺產不清楚而不得分割等情,顯不足採。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余友田之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

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與余清雲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余清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3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應繼分為1/2 ,被告各為1/6 。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苗栗縣政府補償費部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補償金。

另610 地號土地為空地,611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居住之建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希望先取得分別共有,日後再為分割等情,被告亦未明確主張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共有,未損及共有人之利益,且符合共有人間公平,亦保留日後共有人間再協議使用方式或為協議分割之空間,爰就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小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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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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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苗栗縣通霄鎮○○○段000 地號│原告余秀妹、被告余漢章、余漢書│
│    │                            │、余慧燕各按應有部分1/2 、1/6 │
│    │                            │、1/6 、1/6 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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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苗栗縣通霄鎮○○○段000 號  │原告余秀妹、被告余漢章、余漢書│
│    │                            │、余慧燕各按應有部分1/2 、1/6 │
│    │                            │、1/6 、1/6 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                            │                              │
├──┼──────────────┼───────────────┤
│3   │苗栗縣政府95年度保管字第207 │原告余秀妹取得292,500元       │
│    │號保管通知書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被告余漢章、余漢書、余慧燕各取│
│    │費585,000元                 │得97,500元                    │
└──┴──────────────┴───────────────┘
附表二
┌─────┬──────┐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 余秀妹   │   1/2      │
│          │            │
│ 余漢章   │   1/6      │
│          │            │
│ 余漢書   │   1/6      │
│          │            │
│ 余慧燕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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