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法,1,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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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魏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捐助組織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法人之捐助章程,業經民國104 年1月30日第7 次臨時董監事會議決議修正並通過修改章程,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或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准予變更之章程規定,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之意見,依該府104 年4 月10日府民宗字第1040065048號函覆:「…查司法院71年7 月1 日(71)秘台廳一字第1467號函說明: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為屬他律法人…故財團法人之目的事業係由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外,別無所謂意思機關,如董事之行為有違捐助章程時,民法更規定一定之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

是宗教財團法人於捐助章程內訂定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之意思機關或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議決機關,均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不合…。

若信徒大會僅為財團法人內部組織予產生董事之選舉機關,並非意思機關或高權力機關時,貴部及前司法行政部意見,認係民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所定對於董事代表權之限制問題,則於法尚無不合。

次查旨揭捐助組織章程欲刪除第7條,惟刪除該條將與第10條、第13條及第14條相牴觸;

又信徒大會之職權為議決章程之訂定及變更、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等事項,非僅為財團法人內部組織與產生董事之選舉機關,爰此,為維財團法人之健全發展,該法人應參酌依上開司法院函示之規定修訂捐助組織章程。」

等語,有此開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變更捐助組織章程內容尚有上開缺失,則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之捐助組織章程,仍有依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民政局之上開函文意旨加以修正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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