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法,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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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謝雲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訂財團法人謝京賢公育英財團捐助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財團法人謝京賢公育英財團捐助章程第6條、第8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6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謝京賢公育英財團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因編訂年度久遠及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12屆104 年第1 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28條。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該財團法人第12屆104 年第1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前與修正後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於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

而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

至於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乃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㈠字第01199 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謝京賢公育英財團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第6條增加派下代表人數;

第8條增訂派下代表任期;

第16條增設會計人員;

第22條修正召開臨時代表大會門檻;

第23條修正召開臨時董事會門檻;

第26條修正委託人有議案表決權等部分,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於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條財團名稱變更;

第4條事務所地址遷移修正;

第5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2至15條、第18條、第20條、第27條、第30條、第35條、第36條部分,均為單純文字修改或增設標點符號。

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9條、第21條、第25條、第34條部分:⑴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為屬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自律法人,有社員大會為其意思機關截然有異。

故財團法人之目的事業係由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外,別無所謂意思機關,如董事之行為有違捐助章程時,民法更規定一定之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

是宗教財團法人於捐助章程內訂定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之意思機關或以信徒代表大會為最高議決機關,均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不合,法院為維財團法人之健全發展,於其聲請變更登記時,自應促其依法定程序聲請為必要之處分,以符法意。

若信徒大會僅為財團法人內部組織予產生董事之選舉機關,並非意思機關或高權力機關時,貴部及前司法行政部意見,認係民法第61條第1項第7款所定對於董事代表權之限制問題,則於法尚無不合(司法院(71)秘台廳一字第1467號函釋參照)。

⑵本件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意見,苗栗縣政府以104 年5 月22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㈠、該法人變更後之捐助章程訂有派下代表大會之組織,且章程第19條、第21條、第25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均明定其派下大會之相關職權,似與上開民法及相關函釋對於董事代表權之限制規定,及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應設置董事執行與管理法人事務之利益未符。

㈢、另章程縱未明定派下代表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惟參照前述章程內容,相關職權及議決程序均須經派下代表大會議決通過,似與前開司法院相關函釋之規定未盡相符」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是本件上開有關派下代表大會之變更捐助章程內容尚有上開缺失,則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仍有依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之上開函文意旨加以修正之必要。

㈣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9條之1 、第33條部分:⑴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其捐助章程如經登記,除依民法第62條或第63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外,財團法人本身或捐助人不得自行加以修改捐助章程,其董事或董事會亦不得以決議修正之;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明定由董事會為章程變更之擬議,法律雖未明文禁止,惟仍應符合民法第62條、第63條等規定,於法院裁定變更之,始生效力(司法院(76)秘台廳㈠字第1812號、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民三字第000000000 號函釋參照)。

⑵本件經本院徵詢主管機關意見,苗栗縣政府以上開函文覆:「㈡、至有關章程第19條之1 所定:『本財團以董事會為意思機關…』乙節,按財團法人之性質係他律法人,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外,別無所謂意思機關,爰明定以董事會為意思機關似與前開司法院函釋有違」等語,足徵該條之變更捐助章程內容已有違誤。

況第19條之1 規定董事會具有修訂財團捐助章程之權利、第33條規定章程經董事會通過陳報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修正時亦同,均賦予董事會有修訂捐助章程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於法無據,實無從准許。

惟綜觀該章程內容,以探究聲請人之真意,應指捐助章程之變更由董事會擬議後,再依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故該等規定宜修正為「擬議捐助章程」為妥,供聲請人參酌,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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