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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債 務 人 黃富甘
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富甘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富甘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4 萬8,000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方案,惟調解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此有民國104 年3 月25日本院104 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1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源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作業員,平均薪資約為20,550元【其102 年、103 年薪資各為20,100元、21,000元,計算式:(20,100元+21,000元)÷2 =20,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參見104 年度司苗消債調字第13號卷第18頁、第19頁)在卷可稽。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3,658元(包含:每月膳食費8,000 元,水費、電費、瓦斯費共1,700 元,電信費2,500 元,勞健保費1,458 元,教育費3,000 元,醫療費1,500 元,交通費2,500 元,保險費3,000 元等支出),聲請人雖將商業保險費用每月3,000 元列為必要支出,惟保險制度,係為避免將來不確定之危險,對於被保險人之人身或財產將造成損害,故給付一定之保險費,由保險人負擔危險及危險發生後之損害;
倘若行有餘力,自可經由購買保險,降低日後可能發生不確定風險所生之危害,然而倘若基本生活收支業已捉襟見肘,甚或舉債度日,自不應勉強支出保險費用,否則無異以債權人之金錢,為債務人自身購買或維持保險,而提高債務人之保障,顯非事理之平。
聲請人目前既已積欠高額之債務,現階段當以努力清償,避免造成他人合法財產權之損害繼續擴大為先,而將自身危險轉嫁之考量,暫置於後;
故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支出3,000 元之保險費用,應不得算入生活必要支出之範圍。
復就聲請人主張其餘上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觀,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其上開主張亦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之金額過鉅,則其上開主張,尚難遽以憑採。
從而,本院爰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以10,869元計算,較為合理。
五、另聲請人育有長子、次子、參子,未成年子女共3 名,有戶籍謄本(參見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參,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為17,700元。
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必要支出標準,因該公布標準已包含每人每月食、衣、住、行等各項生活必要費用在內,以該標準認定生活費用,應較為適當,故聲請人應分擔其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為16,304元【計算式:10,869元÷2 ×3 =16,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為20,55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0,869元及扶養費16,304元後,縱加計其長子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2,350 元【計算式:4,700 元÷2 =2,350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所餘之金額已為負數,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足認聲請人確實有難以清償上揭債務之虞。
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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