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消債清,2,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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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債 務 人 古小龍
即 聲 請人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債 權 人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古小龍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置協商主義適用前提,係指債權人限於金融機構,本件債權人為騰泰投資有限公司,因非金融機構,自無適用。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積欠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借款,因無力清償,土地銀行嗣將債權轉讓予非金融機構之騰泰投資有限公司,債權人騰泰投資有限公司竟要求聲請人需給付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然聲請人僅從事工地板模工、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所剩不多,雖聲請人另有苗栗縣列冊低收2 款,每月低收補助5,900 元,惟尚須撫養母親古劉有妹、長女古惠如、次女古惠芬、長子古仕君等人,前揭撫養人雖領有殘障及低收入補助,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戶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苗栗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收據、苗栗縣銅鑼鄉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兒童及少年申請安置契約書、各項必要支出之單據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38頁),堪信其主張屬實。
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次查,聲請人目前因須撫養罹患瘖啞及先天多重障礙的母親古劉有妹、輕度身障目前就讀銅鑼國小三年級之長女古惠如、就讀銅鑼國小一年級次女古惠芬。
另長子古仕君則因越南籍配偶102 年8 月離家迄今未返家,無法照顧由苗栗縣政府代為安置寄養於聲請人胞妹家,其名下並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此有聲請人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餐費、水電瓦斯費、勞健保費、交通費、日用品支出、通訊費、工會會費,合計約15,598元。
又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截至目前尚有2,623,514 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資參照(見本卷卷第54頁)。
是以,聲請人縱將每月所領得之社會福利補助金18,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及每月薪資淨所得一併抵償,亦與所負債務額相差甚大,其負債顯已逾其資產價值,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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