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監宣,20,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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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洪見和
相 對 人 陳秀梅
關 係 人 洪添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秀梅(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洪見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關係人洪添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秀梅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秀梅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患有糖尿病,復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因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造成相對人出現器質性妄想症候群、泌尿道感染、輕度失智症、大小便失禁等症狀,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目前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料,已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夫洪添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請求選任聲請人及關係人洪添益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婚姻狀況、家庭成員、就醫情形、身體狀況等均能正確回答,惟不能辨識鑑定日期及記憶其生日,亦無法進行簡易之數學運算。

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表示,相對人之記憶、定向感受影響,但久遠之記憶還可以,狀況還清楚,仍須再做心理衡鑑,目前相對人之狀態可能符合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4 月22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

(一)相對人為70歲之女性,於103年9月騎乘腳踏車時遭機車騎士撞倒,造成腦部蜘蛛網膜下出血、右手骨折等情形,視力亦受損;

車禍後,相對人定向感不佳,剛住院時難辨識所在位置(現較為改善),會認錯過去熟識之鄰居,對於時間順序亦混亂;

記憶能力下滑,反覆問同樣之事情,重要資訊(如帳戶號碼)皆忘記,對過去生涯史回憶較片段;

溝通能力障礙,說話較不流暢,表達與理解能力則時好時壞,說話有時斷斷續續難以聚焦;

相對人情緒起伏大,有時像變了個人似的,會突然沉浸在負面情緒或過去負面事件中,而有發怒甚至攻擊家人之行為,自理能力與動機低落,身體較癱軟而無法從事生活事項、較堅持而乏清潔觀念,情緒不佳時就會絕食,需家中外傭誘導及配合作息。

(二)鑑定時相對人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陪同前來,過程均坐在輪椅上,外觀服儀尚整潔,表情較木然而缺乏對視;

評估過程,相對人情緒平穩而無不適切情緒表達,可聽懂指導語進行受測,態度亦配合,但答話簡短且斷斷續續,並常以「有時頭暈暈的答不出來」之方式回應,進行操作作業時可觀察到相對人精細動作不佳;

相對人之知能篩檢測驗中文版(CASI-C 2.0)量表總分為33分(總分為100 分,同年齡層及教育程度切截分數分別為67及68分),顯示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各項認知能力顯著落後同年齡層及同教育程度者,除地方定向感、日常物品辨識與命名作業,及理解與遵從簡易指令尚能勝任外,其餘題項多僅能給予相關回應而難以切中要點,除認知功能受限外,整體表現亦受其注意力持續度影響而不佳;

臨床失智評分表(CDR)評分為2 (中度失智),顯示相對人在記憶力、社會判斷及定向感上皆有中度以上損傷,並影響其從事社區事務與居家嗜好,生活自理能力則有重度損傷,需家人或外傭代勞及協助,整體生活適應表現達中度失智水準。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因車禍腦傷而造成功能差,在溝通、社會資源運用差,其認知、語言、理解能力差,加上測驗表現差,符合器質性腦症候群之特徵;

整體而言,在「器質性腦症候群」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茲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及丈夫,均為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可資證明。

復參酌苗栗縣政府函覆之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訪視調查表略以:相對人陳秀梅健康狀況不佳,受車禍影響行動能力與表達功能,雖有意識,但生活無法自理;

相對人及關係人洪添益目前均按月領取國民年金及老人年金各新台幣3,500 元,聲請人現居新北市鶯歌區,為電子公司經理,經濟收入穩定;

自103 年12月31日起,相對人之家屬聘請一名外籍看護工協助看護,提供洗澡、餵食及陪伴等基本日常生活照顧,相關看護費、紙尿褲及醫療費等每月平均支出三萬餘元,所需費用皆由關係人支應;

相對人每2 月由關係人搭乘火車陪同至台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回診;

復以聲請人之子女洪瑜敏、洪色芷、洪志明、洪雅惠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名下事務及財務,建請貴院參酌本件及專業醫事判斷,併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後做適當裁決等語。

本院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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