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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廖碧雲
相 對 人 廖力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廖碧雲(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廖力慧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碧雲為相對人廖力慧之姐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6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廖陳玉梅為監護人,指定吳茂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監護人業於104 年1 月12日死亡,現無人擔任監護人,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4 份、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協會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46歲,未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聽說客語能力,但表達不清,具生活自理及簡易工作之能力,對數字認知、金錢換算能力均不足,於處理與決策重大事務時,需他人為其監護。
原監護人已往生,無法行使監護權,相對人之兄弟姐妹召開家庭會議,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安排相對人接受聖家啟智中心專業照顧,未來將持續循此照顧模式。
聖家啟智中心表示,聲請人假日接相對人返家照顧,並協助相對人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聲請人工作忙碌時,相對人之叔叔吳茂睿會協助相對人就醫及關心相對人之照顧狀況。
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姐,擔任監護人,協助相對人處理與決策重大事務,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104 年5 月6 日苗脊協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 份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均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姐,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經親屬廖碧霞、廖翊晴之同意,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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