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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鍾賢穩
相 對 人 鍾江和妹
關 係 人 林吳煥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林吳煥鑫於相對人鍾江和妹就處理被繼承人鍾登雲遺產分割之事項,為相對人鍾江和妹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受監護宣告者,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賢穩為相對人鍾江和妹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174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茲因相對人之夫即被繼承人鍾登雲死亡並留有遺產,為辦理遺產分割事項,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亦與相對人同為法定繼承人,其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由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林吳煥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為處理相對人遺產分割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就處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項,因監護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其利益相反不得代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174 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 份、土地登記謄本2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關係人與聲請人為連襟關係,對被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就代理相對人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與相對人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參酌關係人具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並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1 份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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