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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周絹
相 對 人 陳明達
關 係 人 蔡金女
關 係 人 陳睿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明達(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周娟(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關係人蔡金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明達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睿翔(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周絹為相對人陳明達之母,相對人於民國96年8 月9 日因罹患Huntington氏舞蹈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請求選任聲請人陳周絹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妻即關係人蔡金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相對人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本院於104 年3 月20日上午9 時20分於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陳周絹、關係人蔡金女、陳睿翔及相對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於法官勘驗時均坐在輪椅上,雙腳分別綁在輪椅上,頭部及四肢不停揮動,對於法官之叫喚無法為有意識之回應,也無法為有意識之意思表達,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90年因罹患舞蹈症而逐漸退化,之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受損,記憶力差,定向感差,判斷力差,大小便需他人協助且手腳無法自主,目前在家中安置;
其日常生活之表達、理解能力、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及專注力皆受損,經鑑定結果,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等語,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本院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陳明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就本件監護宣告事件進行訪視,其函覆略以:「1.相對人生心理狀態評估:相對人因腦血管部病變致認知意識、語言表達及行為能力喪失,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能力已有不能之處,於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時,顯須重要他人為其監護。
2.經濟情況、照顧情況及未來照護計畫之可行性:聲請人名下擁有數筆不動產,聲請人家中經濟上尚能照顧相對人,無匱乏之虞;
訪視員觀察聲請人年邁,相對人四肢被約束,身上及被褥異味甚重,且躺臥在二樓客廳鋪設厚毛毯上,關係人蔡金女及陳睿翔未盡力協助相對人躺臥舒適居住環境,評估聲請人照顧負荷沈重、照顧不佳之情形,若依現今照顧模式持續至未來,恐怕會導致相對人出現皮膚護理不佳之疾病;
另關係人蔡金女每月返家探視相對人1 到2 次,平日係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關係人蔡金女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卻有意與聲請人共同規劃相對人之財務運用,故表達與聲請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之意願。
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蔡金女間,為相對人之財務管理模式頗有爭議。
3.建議:綜上,經訪視評估聲請人陳周絹為相對人之母,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是由其擔任本案監護人,協助相對人於重大事務之決策與處理,無不適當之處。
另關係人蔡金女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有意願與聲請人共同擔任本案之監護人,協助相對人於重大事務之決策與處理,建議法院依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函覆之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附卷可稽。
另聲請人於104 年3 月20日鑑定時陳稱﹕蔡金女一、二週回家一次,相對人如住院,於出院時,我會聯絡蔡金女去接相對人回家;
正月、十五要拜拜,蔡金女就會回來幫忙煮一下,因為我要照顧相對人等語(見104 年3 月20日訊問筆錄)。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同住,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
關係人蔡金女為相對人之妻,未與相對人同住,惟能定期返家協助照顧,及於臨時有事時亦能協助照顧;
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蔡金女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使兩人共同照顧相對人,應較聲請人單獨監護相對人,更可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是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陳周絹及關係人蔡金女為相對人陳明達之共同監護人。
另相對人之弟陳睿翔於本院鑑定時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關係人蔡金女當場亦無反對之意思,故爰依上開規定,併指定關係人陳睿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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