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監宣,8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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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符全華
相 對 人 符全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符全興(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符全華(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符全興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符全興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自當兵後即有憂鬱、自閉傾向,嗣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經認定有重度精神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達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選任相對人妹妹符美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上午10時前往為恭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林玉財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林玉財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工作內容、家庭成員、身體狀況等均能正確回答,鑑定人林玉財醫師表示略以:相對人於100年至本院就診,原患有智能不足,就醫當時亦有精神分裂情形,本件為一般鑑定,將再為檢測等語,此有本院104 年7月31日於上開處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三、另經上開醫師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略以:

(一)相對人出生時為足月順產,當時無明顯異常,國小就讀啟智班;

可正確回答自己的生日及住址,但無法清楚回答電話及身分證字號,曾經有喝酒習慣,94年開始出現自言自語情形,曾在本院門診,並進行藥物治療,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不足,近幾年來較少喝酒,精神病狀改善,較無自言自語及多疑等現象,然常會抱怨身體不舒服及有疼痛情形。

(二)鑑定時相對人自行步入診室,服裝儀容尚整齊,可回答醫師問題,情緒穩定,意識清楚,無明顯及焦慮憂鬱現象,然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判斷能力及常識較差,目前無妄想或幻覺,接受成人魏氏智力測驗,語言智商為54,操作智商為73,總智商為64,經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範圍。

(三)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為輕度智能不足,對一般事務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因此其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對於其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須他人予以協助。

四、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仍得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兄,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表示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目前相對人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復參酌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為重度精神障礙者,口語表達能力、生活自理能力及行動能力佳,並可理解他人簡單語句,面對訪視社工詢問時,各項問題均能一一回答,相對人表示其會外出撿拾資源回收,偶會喝酒,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700 元,惟相對人較無病識感;

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約40年,熟悉與了解相對人之需求,現居之住宅為自有,家中生活支出均仰賴其擔任臨時搬運工,相對人若身體不適,均由聲請人協助照顧之,未來仍將持續此種照顧模式;

聲請人表示,因兩造父親於104 年3月過世,相對人患有重度精神障礙,為移轉兩造父親之榮民半俸予相對人,故聲請監護宣告;

綜上,經訪視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同意擔任本案之監護人,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與處理事宜,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

本院參酌相對人之生活狀況、與其他親屬間之情感狀況,及輔助人之經歷、生活狀況、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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