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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馮紫翎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 訴 人 馮清權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上訴人 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 年度苗簡字第5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以其繼承被繼承人王黃桂蘭所得之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王黃桂蘭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債權併訂有利率、違約金,截至約定清償期即民國88年11月23日,王黃桂蘭尚有新臺幣(下同)264,859 元(其中包含本金253,070 元、利息10,967元、遲延利息822 元)逾欠。
詎王黃桂蘭於97年8 月17日死亡,上訴人馮紫翎、馮清權係其繼承人之二,邇後上開債權迭經讓與,最後由被上訴人受讓,並於102 年2月1 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為債權讓與公告。
(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係屬繼承特別規定,上訴人2 人理應適用民法繼承編舊法,倘欲適用繼承特別規定,自負有積極舉證責任。
而父母離異後子女隨同父母其中一方共同居住,不代表從此互不往來連繫,戶籍謄本並不能據以無來往聯繫為證,王黃桂蘭生病、死亡之事實發生,按常理上訴人2 人應得知悉,是上訴2 人應證明何以違反上開常情之理由,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被繼承人債務。
(三)爰基於繼承及消費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4,859 元,及其中253,070 元自98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超過6 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馮清權10歲、上訴人馮紫翎8 歲時,父母離異,約定上訴人2 人由生父即訴外人馮振文監護撫養,並於臺北市大安區生活,王黃桂蘭則改嫁遷入苗栗縣大湖鄉,此後雙方未再有往來,且無同居共財之情形,嗣王黃桂蘭於97年8 月17日死亡時,上訴人2 人無受贈財產或繼承遺產,亦未知王黃桂蘭有積欠債務情形,致未能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故由上訴人2 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上訴人2 人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免責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2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太平洋產險對王黃桂蘭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債權264,859 元(其中包含本金253,070 元、利息10,967元、遲延利息822 元),王黃桂蘭於97年8 月17日死亡,上訴人2 人係其繼承人之二,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邇後上開債權迭經讓與,最後由被上訴人受讓,並於102 年2 月1 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為債權讓與公告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消費者信用保險保險證、經濟部96年1 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601009920 號函、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本院102 年5 月20日以苗院國家字第014143號函覆無受理王黃桂蘭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與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103 年度司促字第2910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5 至25頁、原審卷第18至22頁),而上訴人2 人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上訴人2 人辯稱:王黃桂蘭雖為其等生母,但於上訴人馮清權10歲、上訴人馮紫翎8 歲時,父母即離異,其等由生父馮振文監護扶養,未再與王黃桂蘭往來,亦不知王黃桂蘭在外債務,嗣王黃桂蘭於97年8 月17日死亡,其等並無繼承遺產或受贈財產,更不知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自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免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98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可知依此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
限,對繼承債務負清償責任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1.繼承開始於98年5 月22日以前。
2.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被繼承人同住,亦無共管或共有財產,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3.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
4.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關於上訴人是否符合上開限制清償責任要件,茲分述如下:
(二)王黃桂蘭係於97年8 月17日死亡,而上訴人2 人為王黃桂蘭與馮振文所生之子女,上訴人2 人自係王黃桂蘭之繼承
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司促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20、21頁、本案卷第55頁),是本件繼承開始於98年5 月22日以前。
(三)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
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
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
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
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戶籍推定為住所,需以反證推翻之。次按:「次查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戶
籍資料主張上訴人柯○容、柯○欽、柯○堯、柯○隆、柯
○斌早於柯○芳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前,從柯○芳之戶
籍遷出多年,並未與柯○芳同財共居等語,倘渠五人未與
柯○芳同財共居屬實,其是否知悉柯○芳有系爭保證債務
存在,即非無疑,原審恝置上訴人所提該利於己之證據於
不論,逕以柯營芳於死亡時,柯○欽在被上訴人銀行任職
、柯○容任教公立學校推斷上訴人不符合『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之要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尚嫌速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77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汪○水之女,依戶籍謄本記
載,被上訴人於66年9 月5 日即遷出與汪○水同住居之南投縣水里鄉○○路○○○號地址,雖於71年6 月30日遷回,惟於72年1 月14日復遷出後即未再遷回,可見被上訴人自72年間即未與汪○水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復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於當時民法所定之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其主張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云云,核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
條之三第四項規定,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長期戶籍不同,即推定不同居共財,且繼續履行被繼承人之
債務顯失公平。
(四)上訴人2 人辯稱:73年間父母離異後,其等由馮振文監護扶養,嗣74年間王黃桂蘭改嫁並遷入後婚配偶王漢賓戶內居住,上訴人2 人則隨馮振文同住臺北市,未再與王黃桂
蘭往來等語,此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6至18頁、原審卷第20、21頁、本案卷第55至5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及部分簿冊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戶籍手抄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84至92背面)。
又觀之王黃桂蘭與上訴人2 人於96、97年度之財產明細表(見個人資料卷第1 至13頁),並無共管或共有財產之情形,是應認上訴人2 人,因父母離異而未再與
王黃桂蘭往來及同住,亦無與王黃桂蘭有共管或共有財產
之情形,從而上訴人2 人於97年8 月17日繼承開始時,應無法知悉王黃桂蘭生前積欠系爭債務,致未能於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況且本件被繼承人王黃桂蘭復有改嫁
之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念,極有可能早已與前夫家庭斷絕
往來,則被上訴人主張:繼承人即上訴人2 人因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
而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上訴人2 人有與被繼承
人王黃桂蘭共管或共有財產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採信。
(五)依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
冊呈報法院」,99年1 月13日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41條亦規定:「民法第1156條所定限定繼承陳報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繼承人為前項陳報時
,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一陳
報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三為限定繼承之意
旨;如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
、居所。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
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可見上訴人2 人於97年8 月17日王黃桂蘭死亡後,欲為限定繼承者,須於97年11月17日以前檢具記載王黃桂蘭之財產狀況及上訴人2 人已知之
債權人、債務人等項之遺產清冊向管轄法院陳報,然王黃
桂蘭於74年11月9 日即與訴外人王漢賓結婚而另組家庭(見司促卷第15頁),王黃桂蘭與王漢賓所生之子女皆未知王黃桂蘭生前有此筆債務,亦未向管轄法院陳報拋棄或限
定繼承(見原審卷第29頁、司促卷第13頁),則遑論上訴人2 人?
(六)依王黃桂蘭96、97年度之財產明細可知,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個人資料卷第12、13頁),堪信王黃桂蘭生前經濟狀況應非寬裕,又本院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查調遺產
稅課稅清單及上訴人2 人96、97年贈與資料清單,其上均無任何記載(見個人資料卷第14至17頁),是上訴人2 人應難自王黃桂蘭處獲得若干之財產利益或遺產,上訴人2
人自認無須向管轄法院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亦合於常理。
倘上訴人2 人知悉王黃桂蘭生前積欠前開債務者,在無積
極財產可資繼承,僅有消極財產即債務須繼承之情形下,
衡情應會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為陳報限定繼承或聲明
拋棄繼承,上訴人2 人既未為之,益證其不知有前開繼承
債務存在。是上訴人2 人所辯其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無法知悉前開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尚非子虛。
(七)承上所述,上訴人2 人並不知有前開繼承債務存在,縱令上訴人2 人有何收入或財產,乃其辛勤工作所累積財富,
並非源自王黃桂蘭之供給或贈與,更與上開借款無涉,尤
其王黃桂蘭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倘責令上訴人2 人繼續履
行前開系爭債務,亦顯失公平,依首開規定,應認上訴人
2 人,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始為公允。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2 人於繼承王黃桂蘭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264,859 元,及其中253,070 元自98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2 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2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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