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簡上,24,201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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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年度苗簡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得假執行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

是上訴人聲請就原審判決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核屬有據,爰就此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前經原審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已上訴求予廢棄。

另上訴人於原審漏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於上訴程序為此聲請,願於受不利益判決時以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87萬6100元作為擔保金額。

並聲明:廢棄原審對於假執行之宣告。

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稱:伊已就原審假執行之執行程序聲請延緩執行,亦同意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此外對假執行之上訴則未提出具體聲明。

四、按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

查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就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合於前開法條規定,上訴意旨泛指:不服原審判決,求予廢棄云云,當嫌乏據,應予駁回。

惟原審宣告假執行之執行程序經被上訴人表示已延緩執行(本院卷第73頁),即執行標的物之交付程序尚未完結,則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就假執行判決之上訴為無理由,關於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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