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簡上,2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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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鄭雅心
被上訴人 謝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 年度苗簡字第6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01,000 元;

在第二審主張如認上訴人就借貸關係無法舉證,則被上訴人收受該101,000 元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款項。

本院審酌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101,000 元之授受及應否返還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准上訴人在第二審為此項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至同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同居期間,陸續於同年5 月、7 月、8 月、10月、11月及12月以缺乏金錢、積欠信用卡費用及債務為由,向上訴人借款總計101,000 元,並口頭約定等被上訴人領錢或手頭有錢時即予歸還。

詎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甚且諉稱係上訴人主動出借,並無字據,而拒絕清償。

爰檢具匯款資料,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與上訴人同居,經歷結婚,迄至離婚後,均未曾開口向上訴人借款或索討金錢,當時上訴人聲稱兩人在一起要互相,並表示要匯款給被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儘快還清負債。

被上訴人見當時上訴人之付出,感念在心,於是告知上訴人等日後生下小孩,婚後生活穩定,努力加班存錢,要買鑽戒及帶上訴人去日本遊玩作為感謝,豈料婚後不到2 個月,即因上訴人之行為造成兩造婚姻破裂。

本件上訴人所匯之款項均係主動為之,並於離婚後言明均係贈與被上訴人,且僅憑匯款紀錄無法證明為借款,兩造間顯非借貸關係等語為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000 元。

其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曾於答辯狀陳稱是上訴人提議先還現金卡債務,並提到要以去日本旅遊及買鑽戒給上訴人作為回報及償還方式。

被上訴人既收受上訴人之款項償還卡債,表示雙方有借貸意思合致,且被上訴人並未實現前開日本旅遊及買鑽戒之承諾,故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

又被上訴人曾表示「是妳自己硬要借我的」,足見上訴人匯款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亦認為是借款,若非借款,在兩造對話紀錄中,上訴人豈會一再向被上訴人催討。

再者,被上訴人曾在102 年9 月底兩造分手時,匯款償還上訴人2 筆共6 萬元金額,上訴人因念舊情,得知被上訴人還款後生活困難,乃又於102 年10月6 日匯款3,000 元借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承諾歸還。

嗣兩造於102 年10月中復合,被上訴人又繼續向上訴人借款。

另若被上訴人主張未向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受有利益損失,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款項。

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理由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者外,並補充:有關上訴人於102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曾交付被上訴人101,000 元乙節,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但上訴人是基於贈與之意思交付,以供被上訴人償還卡債、支付房租及押金、購買熱水器等用途,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

另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故上訴人明知無債務而給付在先,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亦為無理由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有於102 年5 月至同年12月間交付其101,000 元之事實,惟否認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之交付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負舉證之責,不能逕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款項,即認兩造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經查:⒈觀之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二審所提之兩造傳訊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0-41 頁、二審卷第36-37 頁、第58-60 頁、第63頁),其中除被上訴人於不詳日期23時3 分許,以代號「豆花」傳送:「是妳自己硬要借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疑似被上訴人承認借款;

暨於102 年10月6 日22時21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傳「我轉了3000給你」之訊息回覆稱:「謝謝妳的幫忙,我領錢再還妳,看網路銀行有收到錢」等語,足徵兩造就該筆3,000 元之交付應係基於借貸意思外,其餘對話內容或與兩造間金錢來往無關,或僅為上訴人單方指稱借款請求返還,但立即為被上訴人反駁或否認之對話。

而被上訴人雖有傳送前述:「是妳自己硬要借我的」等語,然依該次對話前後內容,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提到購買冷氣之款項後,接續傳送:「不好意思,早還妳了」、「妳的臉皮還真厚」、「說得好像多大恩惠,當初就說了,瑋中要借我,他又不急」、「是妳自己硬要借我的」等訊息。

足見兩造前開對話中提及之借款,係指購買冷氣機之款項。

又上訴人自陳係於103 年6 月6 日借款予被上訴人購買冷氣,該筆借款業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27、57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辯:買冷氣是在103 年5 月間之事,伊向同事陳瑋中商借30,000元,上訴人主動說要幫忙出10,000元,後來又說要借伊錢,最後是採分期方式,伊先還上訴人5,000 元,103 年6 月27日離婚之後,再將剩下的25,000元一次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大致相符。

是被上訴人縱曾表示「是妳自己硬要借我的」等語,亦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102 年間借款無涉。

因此,依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兩造間除102 年10月6 日之3,000 元款項交付可認為係借款外,尚不足證明其餘98,000元之交付係基於雙方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況且,上訴人所提之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稱:「你拿了我十出頭萬,我有說什麼嗎?我不是跟你說一起努力,你不好過我幫你,我們一起好過,不要你跟朋友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足見上訴人確實曾以兩造共同努力、互相幫助為由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在此種情況下,兩造是否有明確約定上訴人交付之各筆款項,被上訴人均須如數償還,自屬有疑。

再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婚後去日本旅遊及買鑽戒給上訴人作為回報及償還方式等語(見二審卷第7 、66頁),此更與消費借貸契約係貸與人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要件不符。

是有關其餘98,000元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所為之贈與,其係因感念上訴人之付出,始告知上訴人日後要買鑽戒及帶上訴人去日本遊玩作為感謝,尚非全無可能。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在102 年9 月底兩造分手時,匯款償還上訴人2 筆共6 萬元金額云云,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二審卷第62頁)。

惟查,縱被上訴人曾為前揭匯款行為,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必本於清償借款之原因所為。

況兩造間既有多次之金錢交付行為,各次行為之屬性應依兩造之約定分別判斷,縱兩造間曾有部分金錢往來係基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仍不能以此推論其他金錢之交付亦均屬借貸關係。

㈢至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否認借款,則其受有利益損失,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款項云云。

惟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1,000 元,其中3,000 元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為之給付,其餘98,000元部分,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基於幫忙被上訴人之目的所為贈與,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就其前開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可採。

㈣再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固於102 年10月6 日有3,000 元之借貸關係,已如前述。

惟查,兩造於103 年6 月30日之網路對話紀錄中,上訴人稱:「麻煩你看看你的簿子,我一共匯了多少給你,扣除我說要給你的生日禮物,其他都是你說到時候,有錢會匯還給我」;

被上訴人答稱:「妳之前不是說妳不是這種人嗎?給了就給了,怎麼現在這麼介意」;

上訴人又稱:「……是的,給你就給你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

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前揭對話之意思是伊先向被上訴人要錢,被上訴人說「你不是說給我就給我了嗎?」,因為被上訴人把女兒監護權給伊,所以伊有意跟被上訴人和解,伊知道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好,就沒有繼續跟被上訴人要錢等語(見二審卷第66頁)。

據此,堪認上訴人當時對被上訴人表示「給你就給你了」,係在上訴人取得女兒之監護權並念及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向被上訴人釋出善意,且其文意已足認為對被上訴人傳達免除其債務、毋庸再為償還之意思。

是以,上訴人前揭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達到被上訴人時,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即為消滅,不因事後上訴人再行追討而回復。

故上訴人就前揭借款,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3,000 元部分,因上訴人業已免除債務,被上訴人不負返還之責;

另上訴人就其交付被上訴人98,000元部分,亦未能證明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或欠缺給付之目的。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000 元,均屬無據。

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前揭論述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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