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簡上,3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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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賴源順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俊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104 年2 月10日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苗簡字第2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辦理其長女於民國102 年11月24日之文定喜宴(下稱系爭喜宴),前於102 年11月中旬某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原價每瓶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紅酒,數量未定,兩造言明被上訴人供酒務須使系爭喜宴之賓主盡歡,並約定上訴人應就系爭喜宴實際用酒數量付款,被上訴人則願折價以每瓶145 元售予上訴人。

其後,被上訴人乃依己身經驗估算系爭喜宴預定約600 桌(約6,000 多人)所需之紅酒約為1,800 瓶(系爭紅酒),並於102 年11月24日運送共計1,800 瓶紅酒至系爭喜宴現場,由原審被告江建鋒清點系爭紅酒數量並簽收,迨系爭喜宴結束後,再由原審被告黃明祥確認系爭紅酒全數使用完畢後,即簽「賴松源」名字簽退。

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紅酒之貨款,上訴人竟藉故刁難拒絕付款,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既毀諾在先,被上訴人爰取消一切優待,回復原價以每瓶250 元計算系爭紅酒之貨款,共計450,000 元(計算式:250元×1,800 瓶=450,000 元)。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450,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略以:伊雖有於102 年11月中旬某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紅酒,約定每瓶以145 元計價,數量未定,並言明被上訴人供酒務須使系爭喜宴之賓主盡歡,惟伊與被上訴人有約定被上訴人負控管紅酒數量之義務。

詎被上訴人竟未盡控管系爭紅酒數量之義務,致使系爭紅酒遭賓客搬走數箱,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伊並以此主張抵銷系爭紅酒之貨款。

並為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900 元,及自102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超過44,950元部分之請求駁回。

另就被上訴人所為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其除援用於原審、第二審所為主張、陳述及證據外,併為下列陳述:㈠兩造對於紅酒數量係約定以系爭喜宴「現場空瓶數量」作為結帳方式。

系爭喜宴結束時,經上訴人清點現場空瓶僅有310 瓶,故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44,950元(計算式:310瓶×145 元=44,950元)。

又系爭喜宴係於中午,非一般人飲酒時間,且紅酒於當地並不流行,加諸本件紅酒價值並不高,開瓶後容易變質難以入口,又目前對酒後駕車之取締嚴格,故當日飲酒之人數不多,原審認定一般喜宴場合,賓客通常會將已開瓶但未飲用完畢之紅酒整瓶攜離喜宴現場之情形,與常情不符。

㈡上訴人雖對於系爭喜宴後有簽退「退0 瓶紅酒」之一事不爭執,但僅能證明沒有紅酒退給被上訴人,不能因此推斷實際開瓶飲用之瓶數為1800瓶。

況系爭喜宴當日,紅酒可能有部分被他人搬走,或工讀生見桌上無酒,雖未見空瓶卻又補上1 瓶之情形,因此不應以簽退單認定紅酒數量,否則被上訴人無須指派工讀生至系爭喜宴管控,故雙方顯然同意以實際用酒瓶數計價,原審未說明以1800瓶作為計算基礎之心證,顯有違誤。

又系爭喜宴現場空瓶僅310 瓶,未見1490瓶,顯見大部分紅酒均是因被上訴人未盡控管義務而被賓客帶走,原審酌定因被上訴人未盡其控管紅酒數量之損害額僅為15箱紅酒,顯然過低。

四、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之外,並為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100元。

除援用於原審 、 第二審程序之主張、證據外,並補稱:雙方僅約定以簽收紅酒之瓶數扣除退回之瓶數為結算,並無約定由被上訴人控管紅酒數量,或以系爭喜宴結束後所清點的空瓶數,作為紅酒數量之結算。

對於以空瓶換酒之說法,僅係被上訴人以過往經驗給上訴人之建議,並非即以此方式作為計算雙方買賣契約之紅酒數量,或加諸被上訴人負有控管紅酒數量之義務。

況系爭喜宴現場有6,000 多位賓客,以上訴人100 多位的工作人員,尚難管制賓客行為,何況被上訴人之7 位工讀生須同時發放冰塊,更無餘力管制紅酒數量。

原審判決就上述部分,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故上訴人仍應再給付26100 元予被上訴人(計算式:1800瓶×145 元-234,900 元=26,100元)。

五、查上訴人前於102 年11月中旬某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紅酒,當時雙方約定每瓶以145 元計價,數量未定,並言明被上訴人供酒務須使系爭喜宴之賓主盡歡,嗣被上訴人遂於102 年11月24日運送系爭紅酒至系爭喜宴現場,由上訴人授權之楊家樹囑託江建鋒簽收系爭紅酒(150 箱×12瓶),其後並由一簽「賴松源」名字之人簽退「退0 瓶紅酒」字樣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影本2 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應為: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控管紅酒之義務?兩造就結帳方式係約定以現場空瓶結帳或簽收退貨之數額為準?若被上訴人負有控管義務,則其有無未盡控管義務而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 損害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兩造有無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控管紅酒之義務?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㈠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苟當事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既均已表明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買受人為上訴人,並表明買賣之標的物(紅酒)及其價金(每瓶單價145 元),則兩造買賣紅酒之總數量雖屬未定,然倘其2 人間已約定將被上訴人於系爭喜宴應「負有控管系爭紅酒數量之義務」此交易上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而以被上訴人究否盡其控管義務作為雙方確認最終系爭紅酒買賣總數量之依憑,應非法所不許。

是若其兩造對於買賣必要之點即前揭要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紅酒之買賣契約自屬已有效成立。

⒉又關於兩造究否有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控管系爭紅酒數量之義務乙節,上訴人辯稱:伊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控管紅酒數量之義務,應以空瓶換酒等語;

被上訴人則陳稱:伊僅建議上訴人採取空瓶換酒之控管方式,並未約定由伊控管紅酒數量等語,各執一詞。

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喜宴當日曾請7 位工讀生至系爭喜宴現場協助上訴人乙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47 頁),又證人即被上訴人所請之工讀生陳育廷於原審中證稱:系爭喜宴當日被上訴人共請7 位工讀生,時薪約150 元,工讀生有發放冰塊及紅酒,一開始桌上都會幫忙擺一瓶紅酒,之後主要是幫忙發放冰塊,也會幫忙發放紅酒,工讀生推車上都有放冰塊及維持5 、6 瓶左右的紅酒,客人如果喝完紅酒工讀生會問,或者客人跟工讀生要也會給,工讀生只會一瓶一瓶拿給客人,系爭喜宴過後工讀生有幫忙把已開瓶喝過但沒有喝完的喝剩紅酒約20瓶集中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76 、277 、279 至282頁),併佐以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顯示工讀生之推車上確有置放冰塊及紅酒乙情(見原審卷第265 頁左下方照片、外放編號①紙板),足證被上訴人所請之7 位工讀生在系爭喜宴當場應有協助發放冰塊及紅酒予賓客,並於系爭喜宴完畢後將客人喝剩之紅酒集中在一處。

被上訴人雖否認其與上訴人間有約定其負有控管系爭紅酒數量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僅為系爭紅酒之出賣人,若非兩造間曾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控管系爭紅酒數量之義務,衡情其當無需特別額外支出費用請7位工讀生至系爭喜宴現場協助發放系爭紅酒並清理善後。

另參諸證人即系爭喜宴之招待人員吳俊修於本院中證稱:系爭喜宴當日勤前上訴人有指示酒由廠商去處理,招待人員不要管酒,喝完了拿空瓶子去拿酒等語(見原審卷第291 頁),再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喜宴當日所請之工作人員中,招待組共計有120 人,且工作分配上並未另編有紅酒發放組乙情,有上訴人所提「11月24日上訴人長女文定各組工作分配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7 頁),則若非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控管系爭紅酒數量之義務,衡情上訴人當不致未於工作分配上另編列紅酒發放組,並於系爭喜宴勤前特別指示其招待人員不要管酒,而捨其百人服務大隊於不用。

況觀諸本件兩造爭議之初,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徐𣊐即曾於網路上留言表示:「shesee(指徐𣊐):但是並不是空瓶算錢阿,我們也有做到空瓶換酒沒錯啊」等語,有上訴人所提網路留言紀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1 頁),衡以本件兩造爭議之初,被上訴人方面尚較無預期將來必然訴訟之心理準備,所言當較為真實,且徐𣊐乃被上訴人至親,是其斯時在網路上與他人就本件爭議情形為討論,當不致在未向被上訴人求證之情形下即在網路上恣意留下前開文字,由此益證,兩造間應存有以「空瓶換酒」之約定,亦即被上訴人負有控管系爭紅酒數量之義務甚明。

上訴人辯稱:伊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控管紅酒數量之義務,應以空瓶換酒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憑採。

又兩造對於買賣必要之點即前揭要素既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則其2 人間就系爭紅酒之買賣契約自屬已有效成立,應堪認定。

㈡兩造就結帳方式係約定以現場空瓶結帳或簽收退貨之數額為準?上訴人雖辯稱:伊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以現場空瓶結帳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4日運送系爭紅酒至系爭喜宴現場,由楊家樹囑託江建鋒簽收系爭紅酒(150 箱×12瓶),其後並由一簽「賴松源」名字之人簽退「退0 瓶紅酒」字樣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影本2 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5頁),可見兩造應係以上訴人簽收暨簽退之紅酒數量作為結帳方式,否則於上訴人簽收後,僅須清點現場空瓶即可,何須再以簽退方式確認紅酒數量。

況衡諸一般喜宴之場合,賓客將已開瓶但未飲用完畢之紅酒整瓶攜離喜宴現場之情形,比比皆是,則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又如何能保留該空瓶結帳?其不合理處甚明。

又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喜宴結束後,第二天清潔隊清點現場空瓶僅有3 百多瓶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若兩造真以現場空瓶作為結帳方式,現場空瓶數量攸關買賣價金多寡,兩造不於系爭喜宴結束時立即親自清點數量,反於隔日由清潔隊人員清點,此亦與一般常情相違。

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兩造係以600 瓶加上空瓶數量作為結帳方式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兩造係以現場空瓶數量為結帳方式等語,前後不一,是上訴人所辯,實非無疑。

此外,上訴人迄今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為系爭紅酒買賣契約合意時確有達成以「現場空瓶結帳」之約定。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但無相當之證據足佐,且亦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

㈢若被上訴人負有控管義務,則其有無未盡控管義務而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 損害額為何?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

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

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附隨義務之來源,主要有三:⑴法律明文規定、⑵當事人契約約定、⑶誠實信用原則;

而與買賣有關之附隨義務,例如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所負之說明、報告、警示、保固維修及協力等義務,具有輔助之功能,目的即在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

準此,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控管系爭紅酒數量之義務」,自屬兩造以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系爭紅酒)對於上訴人所負之附隨義務(控管義務),倘被上訴人未盡此項義務,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並得以此損害額主張抵銷系爭紅酒之貨款。

查系爭紅酒中之部分紅酒整箱放置在系爭喜宴現場各處 , 供賓客任意拿取乙情,有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外放編號②、③、④紙板),且證人陳育廷亦證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喜宴當日沒有指示伊控管紅酒,伊在系爭喜宴現場亦未看到有人在控管系爭紅酒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276 、279 頁),而此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並未盡其以空瓶換酒之控管義務,顯可歸責,且此控管義務已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說明,若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而此項規定自立法規範之目的言,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酌定適當損害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吳俊修於原審時證稱:伊有親眼看到有人把1 箱(12瓶)酒從圍牆旁邊的小門搬出去,用摩托車載走,系爭喜宴現場西邊客人也有人跟伊講說有人搬酒,他們看到沒有開封的酒一箱一箱被搬走,很多酒都是被拿走的,伊想應該大約有10幾20箱被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88 至290 、292 、294 頁),衡以證人吳俊修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而為虛偽證述,是依其所證,應足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盡控管義務,確已受有系爭紅酒中部分紅酒遭他人恣意取走之損害。

惟系爭喜宴現場人海茫茫,究竟系爭紅酒中共有多少數量之紅酒係遭他人恣意取走,上訴人欲證明其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爰審酌證人吳俊修之前開證述內容,及證人陳育廷於原審時證稱:系爭紅酒大約是在倒數第3 、4 道菜就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81 頁),並佐以上訴人所提之前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紅酒係供賓客任意拿取乙情(見原審卷外放編號②、③、④紙板),併兼衡系爭喜宴係於中午舉辦,雖系爭喜宴之賓客共計約有6,000 餘人,惟現今取締酒駕甚嚴,故參與系爭喜宴者實未必均會飲用紅酒,然系爭紅酒竟於系爭喜宴倒數第3 、4 道菜即已消耗殆盡,足見系爭紅酒之消耗速度異常快速,暨上訴人曾當庭表明:損害額一切由法官來裁決,尊重法官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300 頁、本院卷38頁)等一切情狀,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認證人吳俊修依其親眼所見及第三人告知之情形證稱約有10幾20箱紅酒被搬走等語,尚非無一定根據,復再斟酌兩造利益之衡平,爰取其所證「10幾20箱」箱數之中間值即15箱紅酒(占系爭紅酒總數量10 %),作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盡控管義務所受之損害額,較為適當公允。

而上訴人所受15箱紅酒之損害額,經核計為26,100元(計算式:15箱×12瓶×145 元=26,100元)。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喜宴現場工作人皆有目擊紅酒遭他人取走,故以15箱紅酒作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盡控管義務所受之損害額,顯然過低等語。

惟據工作人員曹秀凱於審理時證稱:系爭喜宴當日伊有看到有人把紅酒放進袋子,也有看到有人把紅酒一箱一箱搬走,至於總共是多少紅酒被人取走,伊沒有辦法目測,且當日伊負責活動流程,並無心思注意被取走之紅酒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證人即系爭喜宴工作人陳俊勤亦證述:系爭喜宴當日伊有看到有人把紅酒放進自己包包,也有看到有人直接從圍牆把紅酒運出去,用摩托車載走,但是至於是多少紅酒被帶走,伊無法目測出來;

伊於系爭喜宴中並無負責特定區域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系爭喜宴現場工作人員雖皆有目擊紅酒遭他人恣意取走,惟就紅酒遭他人恣意取走之數量為何則未能具體指出。

再者,上訴人於審理時自承:工作人員雖都有看到有人把紅酒搬走,但渠等看到之範圍確實會有重複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認現場工作人員目擊紅酒遭他人恣意取走之範圍皆有所重疊。

因此,縱工作人員皆有目擊紅酒遭他人恣意取走,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盡控管義務所受之損害大於15箱紅酒數量。

是上訴人僅空言指摘以15箱紅酒作為損害額顯然過低等語,而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是其所辯,實不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既已於原審中向被上訴人表示以其損害額與系爭紅酒之貨款抵銷(見原審卷第298 頁),則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紅酒之貨款計261,000 元(計算式:150 箱×12瓶×145 元=261,000 元),自應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不完全給付損害額計26,100元互為抵銷,而二者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核計為234,900元(計算式:261,000 元-26,100元=234,900 元)。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既毀諾在先,伊爰取消一切優待,回復原價以每瓶250 元計算系爭紅酒之貨款等語,顯於法無據,毋待深論,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4,900 元,及自102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楊家樹(已於原審作證)、傅詩婷、劉金海、吳俊仁、傅學蘭及黃文宜,核無必要,不予准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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