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簡上,4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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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6. (一)本訴部分:
  7. (二)反訴部分:本金已還清且系爭本票時效業已消滅。並聲明
  8.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上訴及反訴起訴意旨略以:
  9. (一)本訴部分:
  10. (二)提起之反訴部分:
  11.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確認上訴人持有
  12. 一、兩造於91年10月14日前成立系爭借款,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
  13. 二、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14. (一)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見本院104年度苗簡聲字第5
  15. (二)系爭本票自91年10月14日發票日起算3年,得行使請求權
  16. (三)末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17. (四)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最高法院85
  18. 三、按時效完成所消滅者,乃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債務人為時
  19. 四、上訴人另以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之原因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法律
  20. (一)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對
  21. (二)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91年間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兩
  22. (三)又上訴人另自承:兩造原為鄰居關係,於91年間,上訴人
  23. (四)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上訴人逾50萬元之事實,為上訴
  24.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5. 肆、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故均應予駁回。
  26.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27.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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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林月霞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許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 月30日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苗簡字第6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依票款給付請求權、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

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被告復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訴部分: 1、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4日向上訴人無息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無償還期限,僅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日91年10月14日同額之票號:NO254501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並依約以分期方式償還。

嗣上訴人不曾提示票據、行使票據權利,乃遲至103 年間,始向法院聲請裁准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

職是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

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2、備位之訴: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被上訴人從91年11月21日起,即以每次匯5,000 元到3 萬元不等金額之方式逐步清償系爭借款,迄至103 年5 月5 日已全數償還546,000 元完畢,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惟無消息。

則系爭借款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兩造又係票據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當可以原因關係消滅為由,對抗上訴人之票據債權。

爰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反訴部分:本金已還清且系爭本票時效業已消滅。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上訴及反訴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訴部分: 1、先位之訴:上訴人於93年3 月間開始以雙掛號提示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並於94年10月14日提示系爭本票但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系爭本票並未罹於時效。

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2、備位之訴:兩造就系爭借款曾約定依民間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利息,嗣被上訴人表示難以負擔高額利息,兩造約於93年1 月另協議改以銀行借貸利率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被上訴人遂每月給付5,000 元之利息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固於91年11月21日至103 年5 月5 日陸續匯款至上訴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6820000015574和05120000158552)、累積金額已逾50萬元,但此係清償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本金部分則分毫未還,若系爭借款係無息借款,被上訴人不應超額清償且未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從而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乃針對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之行使,尚無債權不存在問題。

3、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提起之反訴部分: 1、系爭本票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得以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縱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亦得於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所受利益即50萬元之限度內請求償還,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法第22條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反訴。

2、反訴聲明: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於本訴部分聲明:原判決廢棄;

於反訴部分聲明: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反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1年10月14日前成立系爭借款,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供作擔保,迄至103 年間,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7655 號裁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僅於『有無約定借款利息』有爭議,見原審卷第3 、121 頁,上訴審卷第15頁上訴狀),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上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苗簡聲字第5 號停止強制執行卷第6至8 頁本院依職權電請臺灣臺北地院傳真之資料影本),故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二、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

(一)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見本院104 年度苗簡聲字第5號停止強制執行卷第8 頁),故應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而見票即付本票之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3 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則票據法既針對消滅時效起算點明確規範應含「發票日」,則屬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而排除該條項關於「始日不計」之適用。

觀諸票據法第22條立法理由「見票即付之本票於發票之當日即得請求付款,其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此見91年9 月3 日最高法院91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91年9 月3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以(91)臺資字第00630 號公告之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例廢止理由:「票據法對於期間之起算已有明文規定,無仍應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可言」猶明。

(二)系爭本票自91年10月14日發票日起算3 年,得行使請求權之末日應為94年10月13日。

顯然上訴人所述「曾於94年10月14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付款」縱令屬實,亦已罹於時效。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月內未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則上訴人始終並未舉證證明其「94年10月14日請求後6 月內曾經起訴」,以實其說,故應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確因時效而消滅無誤。

(三)末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陳稱:匯款係針對系爭借款分期清償,上訴人不曾向伊主張票據權利,伊亦未在清償票款(見原審卷第118 、119 頁),經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匯款,純係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原審卷第119 頁),可見「兩造始終僅就系爭借款之清償問題往來」、「被上訴人不曾明示或默示為系爭本票請求權尚復存在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述原因關係與票據關係獨立之旨,顯然被上訴人清償之原因關係,尚非「承認」票據關係而拋棄其票據時效利益。

(四)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系爭本票之時效,既已於94年10月13日完成,縱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2日以上開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171號強制執行事件),亦無時效中斷之問題。

三、按時效完成所消滅者,乃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該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以消滅時效為由,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揆諸首揭論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原審判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93年後屢經上訴人催討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5頁背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自承:此部分電話內容無法證明等語(見上訴審卷第43頁),自難認系爭本票債權曾經上訴人請求而中斷。

又原審判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有理由之系爭本票法律關係,既與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同,其各自獨立,已如前述,而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既非原審判決範圍,則上訴人另以系爭本票原因法律關係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利益償還請求權提出上訴,該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即無上訴之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另以系爭本票法律關係之原因法律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票據法第22條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及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提出反訴(見上訴審卷第31頁),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50萬元借款及利息。

經查:

(一)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消滅時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之反訴為時效抗辯(見上訴審卷第32、44頁),自有理由,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91年間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兩造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0(上訴人書狀記載為「年息百分之36」),「約」於93年初(上訴人書狀記載為「95年底至96年初」),兩造口頭約定將利息改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等語(見上訴審卷第31、32、35、36、38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未曾約定利息,系爭借款為無息借款等語(見上訴審卷第32、33頁)。

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所述是否為真,已屬可疑,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何約定利息,以實其說,更自承並無證據證之(見上訴審卷第42、43頁),自應認系爭借款為無息。

(三)又上訴人另自承:兩造原為鄰居關係,於91年間,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先生介紹,將房屋出售於被上訴人之親戚,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因售屋而有現金,故而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等語(見上訴審卷第35、44頁),則被上訴人既介紹上訴人賣出房屋在先,而施有恩惠於上訴人,兩造間之系爭借款,自有可能為無息,益徵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述利息以實其說,即應認系爭借款為無息。

(四)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上訴人逾50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20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之上訴人帳戶資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8至90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系爭借款既為無息,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50萬元無誤,故上訴人以本件反訴,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及利益償還請求權,並無理由。

至被上訴人縱有超額清償情形,其可能原因多端,或因被上訴人之錯誤或遺忘,或係被上訴人施以上訴人之恩惠,或係出於被上訴人自行加計並贈與上訴人之利息,不一而足,尚難因此斷定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必然有何利息之約定。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反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故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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