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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謝兆宏
被上訴人 吳易真
訴訟代理人 陳錦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 年度苗簡字第1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87-1A(面積十七點零四平方公尺)及887-2A(面積六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給付上訴人每年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87- 1A (面積17.04 平方公尺)及887-2A(面積6.41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887-1A及887-2A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除了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外,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3 年2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上訴人每年新臺幣(下同)4,127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 頁)。
經核上訴人所為屬訴之追加,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25 、126 頁)。
則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886 、887 地號為相鄰之土地,原均為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謝盛和所有,於80年2 月23日分別贈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謝禮賢。
而苗栗縣○○鄉○○段000 ○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134 、135 建號建物)則係上訴人、訴外人陳素芬等2 人及謝禮賢、訴外人鍾秀嬌等2 人於78年4 月13日分別各自出資興建。
上訴人直至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7 月25日苗院國101 司執地字第00000 號通知,始得知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之系爭135 建號建物及暫編608 建號建物(即其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因越界建築而橫跨在886 及887 地號土地上。
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本即知悉系爭建物占用到887 地號土地,惟上訴人之前確實並不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蓋以:⑴系爭建物原所有人謝禮賢、鍾秀嬌於78年4 月13日取得建造執照後,因78年5 月1 日地籍圖重測,造成建物與土地界址位移而有落差,遂於78年11月18日申辦建照變更設計登記,將重測前「麻齊寮段256-3 地號」變更為重測後「齊佳段886 、887 地號」,系爭135 建號建物之「基地檢討面積增列使用887 地號登記為25.64 平方公尺〈約7.76坪〉」,因此事與上訴人無關,不須知會一同辦理,故80年2 月上訴人受贈取得887 地號土地後,無由知悉謝禮賢、鍾秀嬌之建物基地已辦理加註變更登記事。
再者,地籍圖重測係政府施政項目之一,人民不能拒絕,若產生界址糾紛,因涉及私權爭執,亦只能循民事途徑訴請裁判。
⑵系爭134 、135 建號建物興建完成時,受委辦之建築師並未告知有越界建築這件事,依規定,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倘未設有地上權或典權、租賃關係,即應由基地所有權人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才能辦理登記。
惟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不代表同意建築物可以越界建築的意思,系爭135 建號建物申請建照全程交由專業建築師處理,因此『在蓋屋的當時』,謝盛和應該不清楚系爭135 建號建物有無蓋到887 地號土地之情事。
且謝盛和本欲將886 、887 地號土地分贈予謝禮賢與上訴人兄弟倆,亦不可能把謝禮賢的房子蓋在上訴人受贈的887 地號土地上。
⑶「權利書狀」為一般不動產所有人持有權利之憑證,書狀僅記載所持有土地地號或建號,並不會記載被佔用建物之建號,若無辦理移轉過戶或抵押權設定等事項,一般人並不會主動去地政事務所查閱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所以上訴人對於887 地號土地上遭他人之建物占用一情,實無所悉。
從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未得上訴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887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為已致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系爭建物非越界建築:⑴系爭建物係於78年11月28日,由謝禮賢所興建,與上訴人所有系爭134 建物係於78年11月1 日興建,時間相近,又當時886 、887 地號土地為謝盛和所有,衡諸常情,謝禮賢與上訴人興建上開建物時,應獲有土地所有權人謝盛和之同意,自不屬於逾越疆界至侵占鄰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則上訴人於80年2 月23日因贈與而自謝盛和處取得88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按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之法理,上訴人自應受謝禮賢與謝盛和間土地使用契約之拘束,對於系爭建物不得主張越界建築。
⑵依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961 號執行筆錄記載:「. . .⑵102 年2 月2 日現場執行時,債務人在場並稱本件房子是我祖父所興建,我是繼承而來,增建部分很早以前就有了,是我祖父請人蓋的,另因之前房子蓋太大,蓋到887 地號土地上,所以有與887 地號土地地主(債務人叔叔)約定無償使用……」,足見系爭建物當初係由原所有權人謝忠成之父即謝禮賢所興建,因興建時有占用887 地號土地,遂與嗣後取得該土地之上訴人約定無償使用,並經執行債務人謝忠成取得所有權後,再由被上訴人拍賣取得,是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71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判決意旨,此相鄰關係對嗣後取得所有權之上訴人、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從而,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建物,應屬無據。
㈡退一步言,縱認本件有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亦無理由:⑴依887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已記載地上建物建號有系爭134 、135 建號建物,及系爭135 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亦載稱該建物係坐落在886 、887 地號土地上。
是依上開登記資料所示,系爭135 建號建物於78年10月22日興建完成,並於79年1 月24日經保存登記後,既係登記分別坐落於886 、887 地號土地上,且該建物之現況自興建完成後未曾變更,上訴人嗣於80年2 月23日因贈與而取得887 地號土地所有權,衡諸常情,理應已知悉系爭135 建號建物坐落於887 地號土地之上。
同理,暫編608 建號建物亦已存在多年,然上訴人卻不即時提出異議或反對,應不得於事後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
故上訴人主張於102 年間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始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應不足採信。
⑵系爭135 建號建物既於78年10月興建完成,暫編608 建號建物又存在多年,上訴人於80年2 月因贈與取得887 地號土地時,亦未對於系爭建物越界占用887 地號土地乙事表示反對或異議,應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之越界興建。
又系爭建物由謝禮賢於78年11月28日興建,與上訴人於887 地號土地興建134 建號建物之時間即78年11月1 日相去不遠,足見謝禮賢與上訴人應係相同時間興建房屋,則於興建之際豈有可能不知地界為何,益見上訴人主張知悉之時間不實。
㈢再退一步言,茍認上訴人對於越界建築已即時提出異議,惟系爭建物自78年至今,已存在逾25年,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免為移去或變更系爭建物,而改由被上訴人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以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
㈣末依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函調之建照執造變更設計申請書,可以發現當時謝禮賢與上訴人興建房屋委託之建築師均為謝潤德建築師,且當時因變更設計須使用到887 地號土地時,亦確實係得到上訴人之前手土地所有權人謝盛和之同意。
故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887 地號土地,本件被上訴人自本院法拍取得之系爭135 建號建物係合法興建之房屋,上訴人之請求及主張為無理由。
且暫編608 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於興建時亦係得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謝盛和之同意所興建,上訴人因贈與而受讓887 地號土地,上訴人自應繼受原所有權人謝盛和無償提供該部分土地作為暫編608 建號建物之基地之法律關係。
因此,上訴人主張請求拆除暫編608 建號建物,亦為無理由。
退步言之,其主張亦顯已符合民法第148條第l 項權利濫用之規定,不應准許。
㈤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系爭135 建號建物是謝忠成之父謝禮賢所蓋的,但因謝禮賢是瘖啞人士,所以委託伊幫忙建造系爭135 建號建物,伊先在887 地號土地上蓋好系爭134 建號建物,之後再幫謝禮賢聯絡建築師來設計及建造系爭135 建號建物,系爭134 、135 建號建物完全由伊與謝禮賢各自出資,伊不可能同意讓系爭135 建號建物蓋在伊即將受贈的887 地號土地上,本件之所以會有越界的情形,是因為78年5 月間地籍圖重測的原因所致,且因核發使用執照之前,建築師並未告知因地籍圖重測的關係,系爭135 建號建物將橫跨886 與887 地號土地,否則當初土地及系爭建物都尚屬自家人持有狀況下,必先將系爭建物占用到887 地號土地的部分辦理分割後,與886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不可能把問題留到現在才訴訟解決,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謝禮賢、鍾秀嬌或謝忠成間,基於特殊之親戚關係,而就系爭建物占有887 地號土地部分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並不合理。
被上訴人既無權占用887 地號土地,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實屬失當,應予廢棄等語。
並為訴之追加及上訴聲明如下: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自103 年2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上訴人每年4,127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陳外,於本院補稱:上訴人雖說是因地籍圖重測才發生越界建築的問題,但系爭135 建號建物與上訴人所搭蓋的系爭134 建號建物,以肉眼就可以清楚看出兩棟房子的面寬差很多,而且上訴人自承協助謝禮賢蓋系爭建物,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該建物有占用到887 地號土地,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但被上訴人同意自103 年2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127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886 、887 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謝盛和所有,嗣於80年2 月23日分別贈與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兄謝禮賢,而系爭134 、135 建號建物係謝禮賢、鍾秀嬌等2 人及上訴人、陳素芬等2 人分別各自出資興建,又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9 、81至8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於103 年5 月12日,會同上訴人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0張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16日苗地二字第130005011 號函及附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8 、112 、11 3頁),自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3 年2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127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有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135 建號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取得當時建物坐落基地即重測前之麻齊寮段256-3 地號之土地所有人謝盛和之同意,並於78年4 月13日取得建造執照,嗣因地籍圖重測,土地界線位移,造成原設計建造之建物坐落與原本土地界址有所落差,遂於78年10月24日申請建照執照變更設計,將建物坐落基地由重測前之麻齊寮段256-3 地號變更為重測後之886 、887 地號,並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謝盛和同意其使用886 地號土地面積116.63平方公尺、887 地號土地面積25.65 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審向苗栗縣政府調閱78苗建管公字第21號建造執照案、78栗建都字第21號建造執照(變更)案二卷核閱無誤。
換言之,謝禮賢、鍾秀嬌於興建系爭135建號建物時,即已取得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謝盛和之同意,並經其出具土地所有權同意書附於上開建造執照(變更)案卷內。
則其等間就系爭135 建號建物占用887 地號土地部分應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使用借貸之期限應為「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又暫編608 建號建物雖非上開建照執照案中申請之建物範圍,惟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該部分建物應該是在興建系爭135 建號建物的時候就已經加蓋了,那部分是廚房,是在使用執照拿到後就加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
嗣於本院106年2 月8 日準備程序中復陳稱:系爭建物從蓋好之後就沒有再增建,就是目前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
足認暫編608 建號建物之興建時間與系爭135 建號建物之起造時間極為相近。
而原土地所有權人謝盛和既已同意謝禮賢、鍾秀嬌就系爭135 建號建物使用887 地號土地,當得推知暫編608 建號建物占有使用887 地號土地亦經土地所有權人謝盛和同意。
從而,謝盛和與謝禮賢、鍾秀嬌間就系爭建物占有887 地號土地部分應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⑶上訴人雖稱:直至102 年間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的通知,始知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之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的情形,之前毫無所知云云。
然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因為謝禮賢是瘖啞人士,所以委託伊幫忙蓋系爭135 建號建物,建築師也是伊找的,從該建物開始蓋一直到辦理保存登記等事宜,都是伊找建築師幫忙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115 、127 頁)。
則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135 建號建物有越界建築一情毫無所悉,已非無疑。
再由謝潤德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13 5建號建物竣工平面圖及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所示,系爭135 建號建物竣工平面圖上即明確記載:「1.業主姓名:謝禮賢、鍾秀嬌;
2.基地坐落:公館鄉齊佳段886 、887 地號」、「公館鄉齊佳段基地檢討:謝兆宏、陳素芬使用面積:887 地號:. . . =141.61㎡;
謝禮賢、鍾秀嬌使用面積:887 地號:. . . =25.64 ㎡、886 地號:. . .=11 6.63 ㎡」等節;
而使用執照上亦明確登載:「起造人:謝禮賢、鍾秀嬌;
建築地點:公館鄉玉泉村15鄰玉泉巷1-1號(齊佳段887 、886 號);
設計(監造)人:謝潤德」等節,有系爭135 建號建物竣工平面圖、苗栗縣政府建設局78年11月23日核發之78栗建管公字第132 號使用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 、108 頁)。
準此,系爭135 建號建物既由上訴人覓妥建築師,繼而自起造至辦理保存登記為止,亦由上訴人受謝禮賢之委託全權處理,且前開建物竣工平面圖及使用執照均詳細記載系爭135 建號建物橫跨886 、887 地號土地之內容,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知悉系爭135 建號建物有占用到887 地號土地等語,即屬有據,堪以採信。
⑷上訴人另主張:系爭135 建號建物之所以會有越界至887 地號土地上的情形,是因為78年5 月間地籍圖重測的原因所致云云。
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有關886、88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是否因歷年重測或其他因素而發生位移,據復:「. . . 二、經查旨揭地段於民國78年5 月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竣。
調閱同段135 建號建物第一次登記原申請案資料,78年11月23日核發建物使用執照(78栗建管公字第132 號)及建物竣工平面圖皆記載基地坐落旨揭段886 、887 地號等2 筆土地上。」
等語,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7日苗地二字第1040003152號函暨函附之使用執照、建物竣工平面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9 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78年5 月地籍圖重測當時,系爭135 建號建物還沒蓋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
核與證人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江盛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依據建物成果圖所示,系爭135 建號建物是跨越2 筆土地,而886 、887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於78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時,就已經是公館鄉齊佳段了,所以地籍線之後應該沒有再變動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 、7 頁)。
是以,地籍圖重測作業係在系爭建物尚未建造完成之前即已辦竣,且使用執照及建物竣工平面圖均記載系爭建物橫跨886 、887 地號,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跨越886 、887 地號土地應有所悉等情,均已如前所述,足見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謝禮賢及斯時土地所有權人謝盛和及上訴人本即知悉且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因嗣後地籍圖重測才導致系爭建物發生越界建築之情形。
上訴人此揭主張,難以憑採。
⑸又謝盛和於80年2 月23日將887 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已如前述,而謝禮賢、鍾秀嬌於100 年10月12日將系爭建物及886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謝忠成,再由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6日經由本院拍賣取得,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135 建號建物異動索引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7 、38之2 至38之4 頁)。
而謝忠成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961 號強制執行事件102 年2 月2 日現場執行時陳稱:…另因之前房子蓋太大,蓋到887 地號土地上,所以有與887 地號土地地主約定無償使用,但好像沒有契約,另887 號地主是我叔叔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961 號卷第57頁)。
上訴人於本院亦陳述:謝忠成所說的887 地號地主就是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
輔以上訴人自80年2 月23日受贈取得887 地號土地直至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即102 年9 月26日,長達20餘年之時間,上訴人皆未對於具有血親關係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謝禮賢、鍾秀嬌或謝忠成就占有887 地號土地部分表示異議。
益可證上訴人與謝禮賢、鍾秀嬌或謝忠成間,基於特殊之親戚關係,而就系爭建物占有887 地號土地部分確有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無訛。
⑹次按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67條第2項、第472條第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使用借貸關係涉及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人際關係,則依使用借貸契約性質及上開規定,上訴人與兄嫂謝禮賢、鍾秀嬌或其侄子謝忠成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如非經上訴人之同意,應不得移轉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亦即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應無從繼受謝禮賢、鍾秀嬌與謝忠成對887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
而上訴人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應係表示其並不同意讓系爭建物繼續使用887 地號土地。
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自無繼續占有887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由?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之父謝盛和於78年間同意上訴人夫婦及謝禮賢夫婦在其所有之重測前麻齊寮段256-3 、256-4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886 、887 地號土地)申請興建系爭134 、135 建號建物,並於建物完成後將土地分別贈與上訴人與謝禮賢,衡諸常情,應係謝盛和提前將所有財產(即系爭134 、135 建號建物之基地)適當分配予二人。
而謝盛和確有同意謝禮賢、鍾秀嬌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本即知悉系爭建物占用到系爭土地等節,均已敘明於前。
衡之常情,謝盛和為避免謝禮賢與上訴人兄弟間之紛爭,應會將系爭135 建號建物占有即將贈與上訴人之887 地號土地一事告知上訴人。
易言之,上訴人於受讓887 地號土地時即已知悉謝盛和同意謝禮賢使用部分887 地號土地,其等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
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3 年2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127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⑴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規定甚明。
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若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固因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憑。
上訴人依據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760 元乘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3.45 平方公尺之百分之10,請求被上訴人按年給付上訴人4,127 元,並無逾越法律之規定,尚屬有據。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故其自亦得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輔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同意上訴人所請求之自103 年2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127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126 頁)。
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3 年2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127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該等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103 年2 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4,127 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訴訟費用之價額,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陳秋錦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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