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簡上,5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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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陳一霖
被上訴人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1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 月13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5433721004802994、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上訴人迄至94年7 月3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 58,313元未給付,其中56,754元為消費款,959 元為循環利息,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上訴人除應給付58,313元外,另應給付自94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復於93年11月17日向上訴人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註:雙方同意日後上訴人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93年11月19日起至94年11月1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並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詎料被上訴人自94年3 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借款本金15,680元。

依約被上訴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之借款本金15,680外,另應給付自94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審判決除准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72,434元之請求外,僅准許其中17,764元利息之請求,駁回其餘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請求。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費用及部分利息請求,係以被上訴人入監服刑無法取得收入為其論據。

惟查被上訴人入監服刑並非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應負遲延責任。

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求為判決如下列聲明。

㈣、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94年入監服刑,出獄後又入監,並無時間找工作處理利息債務,請求予以免除利息債務。

㈡、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如其在原審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係屬有據。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自96年4 月14日入監服刑,於102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毒品案件,於103 年10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再因毒品案件於103 年12月3 日送強制戒治至今,此有全國案件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附原審卷可稽。

惟查系爭債務係屬金錢債務,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

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

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

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付價金;

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能。」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民事裁判參照。

) ,是被上訴人縱因在監所而陷於資力困難,亦非給付不能,其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積欠上訴人之利息債務、費用債務等,自不能免除。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請求,雖係以被上訴人特定期間在監所等情為據,然此並不足為免除給付義務事由。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㈣、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振 富
法 官 伍 偉 華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原判決及本判決合計應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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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
│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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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
~F0 ~T40
┌──────────────────────────────┐
│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玖拾捌元。                │
└──────────────────────────────┘
附表三:本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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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金額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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