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簡上,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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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儒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玉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4日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60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葉玉娸前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即被告陳儒龍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5% 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於同年8 月27日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5296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同年9 月1 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同起訴。

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將其訴之聲明金額變更為142,368 元(參見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609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頁;

原審於訊問被上訴人所變更訴之聲明金額時,雖因誤算而致誤載,但依其計算式可推得被上訴人變更後之金額確為142,368 元,此節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二審時所確認,參見二審卷第65頁),核其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為男女朋友,因上訴人當時債信不足,乃要求被上訴人出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8萬元(清償期限為105 年11月15日,並按年息8.65% 計息,共須償還48期,每期4,449 元,總計應償還本息211,352 元),再出借供其清償原有車貸。

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大眾銀行101 年11月22日核撥款項後之翌日(23日),即在臺南市永康區將18萬元現款親手交付上訴人,並約定由上訴人每期代為繳納前開貸款分期款之方式,以為清償。

惟自103 年4 月1 日起,上訴人即未遵期繳納分期款且避不見面,以致被上訴人前開借款尚有餘額142,368 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368 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於上訴審補稱略以:1.被上訴人名下,總價64萬8 千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雖係以上訴人名義訂購,且由上訴人支付頭期款5 萬元,但係因當時被上訴人生日將屆,上訴人表示欲購車相贈,乃以其存款及基金回贖款項湊足頭期款5 萬元後購入系爭車輛,並將之贈與被上訴人,尾款59萬餘元乃係被上訴人另行辦理每月應繳納1 萬3 千餘元之貸款支付。

被上訴人並未勉強上訴人購入該車,且曾向上訴人稱不急於購買系爭車輛,並告知如將有車貸,其無法代為負擔,但上訴人稱將自行解決。

2.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稱欲清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有車貸,因而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因此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貸18萬元後再借予上訴人,以供上訴人還清前開車輛貸款。

但直至原審103 年11月14日開庭時,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並未將18萬元用以清償原車貸,而係存入上訴人郵局帳戶。

上訴人既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已坦承借款18萬元,故應一次償還被上訴人142,368 元。

3.上訴人雖稱前開18萬元係為支付兩人房租及生活開銷,但被上訴人不知有此等情事。

被上訴人於交往期間固因系爭車輛貸款尾款之關係,每月必須負擔1 萬3 千元,而無力負擔兩人同居之房租,但上訴人在頭份租屋本係基於個人工作考量,並非為被上訴人而特意租屋。

又被上訴人於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貸時有工作,並無因生活開銷而貸款之必要,且縱有貸款,也無須將所得貸款交付與上訴人。

再被上訴人於交往期間,也有負擔添購上訴人衣物及其他費用。

4.前開訴外人大眾銀行貸款,於103 年4 月以後之分期款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僅繳納16期,而非17期。

5.本件因上訴人係於101 年4 月1 日起開始停止繳納訴外人大眾銀行分期款,故以該日為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答辯略以:1.上訴人並未直接向被上訴人借款。

前開18萬元貸款被上訴人雖有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將該筆款項存入自己所有之苗栗大湖郵局戶頭,但實際上訴人並無車貸,故該款項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用以清償車貸,而係用以支付交往期間兩人共同生活開銷、每月1 萬元之房屋租金及購買系爭車輛之頭期款5 萬元,被上訴人對該款項用途早已知悉。

當初上訴人曾表示會為被上訴人之18萬元貸款負責。

2.兩人交往期間,房租、水電、瓦斯、飲食、外出等費用,均係由上訴人支付。

3.系爭車輛為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之生日禮物,現今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使用中。

4.對於原審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之形式與實質真實性均有意見。

(二)於上訴審補稱略以:1.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係自承確實有收受被上訴人18萬元,但該18萬元乃雙方交往期間之共同開銷,非自認該18萬元係向被上訴人借款,原審業已於104 年4 月30日更正筆錄之記載。

被上訴人交付18萬元,是為支付系爭車輛頭期款與生活費用。

2.兩造於101 年交往期間,上訴人支付兩人全部房屋租金和水電開銷共約15萬元,並支付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車輛之頭期款5 萬元,償還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大眾銀行借貸之分期款17期共8 萬餘元,故無義務再返還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剩餘金額142,368 元。

系爭車輛頭期款5 萬元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款項,雙方雖未約定返還期限,但已於本件104 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中主張抵銷。

3.上訴人否認曾與被上訴人就訴外人大眾銀行18萬元貸款約定應於105 年11月15日還款,並按年息8.65% 計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368 元,及自103 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1.兩造於101年間為男女朋友,並同住於頭份鎮。

2.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7日以64萬8 千元之價格,向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由上訴人支付頭期款5 萬元,尾款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貸款支付。

系爭車輛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使用。

3.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大眾銀行借貸18萬元,分48期清償,年息8.65% ,每月15日計息,每期應繳納本息4,449 元,上開18萬元交由上訴人存入其郵局帳戶;

上開貸款自101 年12月13日起迄103 年3 月24日間之分期應繳納本息款項及滯納金,均由上訴人代為繳納,合計繳納本息16期共71,184元(不含滯納金),其後之分期應繳納本息款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4.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2日、3 月14日及4 月22日間,曾與被上訴人傳送訊息,訊息內容如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296號卷第6 至8 頁。

上開訊息中深色對話視窗者為被上訴人發話內容,淺色對話視窗者為上訴人發話內容。

(二)爭執事項:1.被上訴人交付向大眾銀行貸得之18萬元予上訴人,是否基於與上訴人間借貸合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2,368 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2.上訴人是否得以支付系爭車輛頭期款5 萬元主張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42,368 元為抵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雖於原審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形式真實性(參見原審卷第22頁)。

然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簡訊內容(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5296號卷,下支付命令卷,第6-8 頁),業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予兩造,上訴人當庭確認該內容為真正而不爭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參見二審卷第68-69 頁、第75頁),足見該等簡訊確具形式上真實性。

又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卷中所提出之訴外人大眾銀行信用貸款交易明細表(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亦經被上訴人於二審時聲請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函詢相關資料,經訴外人大眾銀行於104 年4 月14日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參見二審卷第45-47 頁),核其兩者內容相同,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貸款交易明細表確為訴外人大眾銀行所製作,亦具形式上真實性,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交付向大眾銀行貸得之18萬元予上訴人,是否基於與上訴人間借貸合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2,368 元及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另有明文。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固不否認收受被上訴人18萬元,惟否認係借款。

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簡訊內容,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2日被上訴人要求一次繳清上開18萬元貸款時回稱:「那請問當初我逼妳幫我貸款了嗎?現在我是遲繳貸款影響妳信用了嗎?妳可以收回當初援助別人都不行,……」等語;

又於同年3 月14日被上訴人質問是否轉貸或繳清時答稱:「是妳的事阿與我無關,不過沒啥需要妳處理,要弄也不可能幾天就好,這期我會如期繳,就這樣」;

於同年3 月18日被上訴人再次催促時陳稱:「……,明天我會繳,有問就說15號繳的,貸款的事我還在考慮,有結果我會跟妳說」等語;

嗣於4 月19日被上訴人提醒繳納時表示:「我有分寸」、「我知道先這樣」等語;

復於4 月22日被上訴人表示銀行已經電話催繳時回覆:「……,我會處理好的。

……」等語。

可知上訴人並未承認該18萬元乃係向被上訴人借貸。

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葉郡豪於原審所為證述,亦僅證明其曾目睹被上訴人交付18萬元與上訴人,而未提及交付款項原因(參見原審卷第25頁)。

足見被上訴人就兩造間交付18萬元係出於借貸合意乙節,舉證顯然不足。

3.又兩造於101 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101 年11月間迄至翌年3 月間並無工作,被上訴人當時為苗栗縣政府約聘僱人員,此為兩造於原審時所自承(參見原審卷第22頁),可知上訴人於購入系爭車輛時,顯有無法支付系爭車輛相關款項,亦有無法支付雙方房屋與日常生活花費之可能。

再兩造交往期間,房租、水電、瓦斯、外出飲食等費用均係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僅負擔上訴人衣物及部分其他費用等情,亦為兩造於原審時陳明(參見同上卷第23頁)。

故被上訴人於交付18萬元時,兩造是否有明確約定上訴人應如數償還,誠屬有疑,且上訴人辯稱前開18萬元,乃係供作雙方日常生活費用,亦非全然無據。

4.本件既無法證明兩造間交付18萬元係出於借貸合意,則被上訴人以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餘額142,368 元及相關利息,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以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餘額142,368 元既無理由,則上訴人所為抵銷主張,即無須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42,368 元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不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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