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簡上,77,2018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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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謝滿雄
謝金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石鋒琳
陳逸融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謝廷紀公嘗
法定代理人 謝成登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 年度苗簡字第3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自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巷○○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二‧七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一七‧二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五‧○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二九‧一○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九三‧三七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及F部分面積一四九‧六九平方公尺之庭院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00 巷00號(整編前為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追加民法第45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其所為追加,均係本於上訴人是否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可認利益之主張相關連,且得以援用原審證據調查結果與訴訟資料,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後,更正其聲明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作為祭祀公業謝氏宗祠使用。

上訴人無權占用該宗祠,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搬遷均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謝滿雄部分: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祭祀、朝暮燒香均由居住於此之訴外人即其父謝清潤負責,其於謝清潤過世後管理系爭房屋至今,並經被上訴人發予住持證書。

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僅為將系爭房屋申請為古蹟,得以免納地價稅,故以修繕為由要求其遷離,然其管理系爭房屋40年,系爭房屋之地價稅長年均係其繳納,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口頭表示修繕完畢後同意其返回系爭房屋居住,若被上訴人不願意其回去居住,則請求給予合理之補償金。

㈡上訴人謝金順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其均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其祖父謝清潤與被上訴人間曾合意由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謝清潤一家使用,而謝清潤以維護相關祭祀業務、活動作為代價,是被上訴人與謝清潤間成立一使用管理之契約,而上訴人於謝清潤過世後,繼承該使用管理契約。

另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口頭承諾系爭房屋未來繼續提供上訴人居住,基於誠信原則,並輔以上開使用管理契約,應認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未依法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其起訴應不合法。

㈢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交還被上訴人,暨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下同)5 萬1,700 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補充以:⒈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⑴被上訴人曾於90年3 月24日預算案討論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上同意將系爭房屋北側橫屋租予謝滿雄,年租金3 萬6,000 元、南側橫屋租予謝金順,年租金2 萬4,000 元。

又謝金順於原審104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租金是用抵地價稅及奉香打掃房屋的費用等語、訴外人即原審證人謝志雄於同日亦證稱:係用租金去抵地價稅及點香的錢去抵等語,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係由上訴人繳納等事實,可知兩造已就租金、租賃標的物意思表示合致,雖未簽訂租約或字據,仍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律關係存在。

至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未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故契約未成立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有出租系爭房屋之意,上訴人也依系爭會議紀錄之條件履行多年,鑒於租賃契約本非要式行為,被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

⑵又上訴人自先祖時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亦曾向謝金順表示上訴人可以使用系爭房屋,且上訴人近70餘年來未曾受任何驅趕或要求返還,顯見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不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主張欲重新建築而收回系爭房屋⑴系爭規定所謂收回重新建築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重新建築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故須有具體事實足信出租人有收回重新建築之必要。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重新建築之必要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僅空言欲收回重新建築系爭房屋,卻未有任何著手實施重建之計畫,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而原審以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苗文資字第1040007256號函(下稱甲函文)為據,論斷系爭房屋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然系爭房屋何處毀損嚴重及如何認定,甲函文未有任何著墨,原審亦未實地勘驗,徒憑甲函文所載內容不問其所由生之依據理由,即採為判決基礎,無異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移予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⑵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晝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於98年5 月19日經登錄為歷史建築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欲重建系爭房屋,有違文資法第32條規定。

又依甲函文說明三可知,系爭房屋係可進行修復;

再參酌文化部文化資產局訂定之「臺灣古蹟、歷史建築保存原則」第1 章1.5 、第2 章2.2 、2.3 之說明,可知系爭房屋應以文化資產之現存狀態與不重建為原則,被上訴人主張拆除重建系爭房屋違反甲函文與「臺灣古蹟、歷史建築保存原則」,難認有理由。

而重建與整修係屬兩事,原審認定房屋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又認定系爭房屋如不收回有礙都市發展,致系爭房屋難以整修,前後認定不一,說詞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⑶於不定期限租賃,出租人欲終止租約應受土地法第100條各款限制,被上訴人主張房屋有重建之必要與文資法第32條之規定不符,系爭房屋是否有重建之必要亦屬可疑,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應不生效力。

⒊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以: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契約⑴系爭會議記錄雖有關於租金、租賃標的物之記載,惟僅係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片面決議,嗣上訴人拒絕簽訂租賃契約,不願承租,此觀訴外人即原審證人謝喜松於原審證述:因為開會決定後有請謝瑞鳳等請上訴人等簽,但是上訴人不願意簽,就完全停頓到現在等語即明,顯見兩造就租賃契約未曾意思表示合致,租賃契約不成立;

並審酌謝金順於原審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伊占有之法律關係為世居,伊認為該會議記錄所載內容不是租賃關係等語,益證兩造間無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雖有代繳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然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不能遽以前開無因管理行為之事實,即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

且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供己居住使用,清潔自己之居住環境,乃自然之事,非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亦不足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

⑶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惟系爭會議紀錄第13項之結論㈣載明:「……至於各項租約之期限以『本屆任期』為限」,足認係定期之租賃契約,並非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又該屆管理委員任期大約至90年底為止,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於90年年底即已屆期終止。

⑷再退而言之,倘認兩造間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而被上訴人已以原審104 年8 月28日民事言詞辯論狀㈠向謝金順、另於本院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謝滿雄之訴訟代理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租賃契約業經終止。

⑸至上訴人雖主張有使用管理契約,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同意其等使用云云,然參酌訴外人謝成天於原審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何占有權源。

⒉縱令本院認有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亦得依系爭規定,主張欲重新建築而收回系爭房屋⑴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87號、7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例意旨可知,租賃物於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系爭規定終止租約,至租賃契約終止後,出租人係由自己重建或由他人重建,抑或與他人合建,均非所問,故出租人係全部拆除重建或整修補強加固結構均無不可。

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毀損嚴重,供人住居有安全疑慮等情,有甲函文暨歷史建築清冊可佐;

又系爭房屋之祠堂已有部分塌陷,梁柱有蛀蝕情形,為避免情況惡化,已另以鐵皮覆蓋於祠堂上方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甚明,均足證系爭房屋已建造年久,使用逾齡,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被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並收回系爭房屋。

⑵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下稱客委會)就系爭房屋已編列預算,擬補助整修,然因考量其內尚有人居住暫不補助,有客委會104 年4 月24日客會產字第1040006285號函可佐(下稱乙函文)。

⑶另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非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無視文資法及「臺灣古蹟、歷史建築保存原則」之相關規定,欲拆除重建系爭房屋云云,顯有誤會。

⒋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2.系爭房屋業經苗栗縣政府於98年5 月19日以府文資字第0987504705號函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

3.系爭房屋由上訴人2 人共同占有使用。

㈡兩造爭執事項1.兩造有無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2.兩造若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以「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為由終止租約是否合法?3.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有無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1.使用借貸關係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成登曾口頭允諾系爭房屋將來繼續提供上訴人安老使用,以感念上訴人一家多年來祭祀祖宗之辛勞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惟謝成登否認此事(見原審卷第150 頁),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謝成天亦證稱不清楚有無此事(見原審卷第148 頁),故並無證據可資證明。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2.租賃關係部分⑴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公業財產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如當事人之一造所提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歷經多年,如該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之管理人或派下員從未予干涉、行使權利,該屋最前手與祭祀公業間是否有租用基地建屋關係存在?有待原審再進一步詳為調查。

…林○○公業長久以來對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派下員及非派下員等人,並未請求拆除建物或遷讓,且系爭土地上占有人經林○○公業要求繳納地價稅而無約定返還等事實,似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林○○公業各房派下員就系爭土地已有分管約定或同意由占用人支付地價稅後使用系爭土地,可否謂全無足取?已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2103、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房屋89至100 年之房屋稅與91年之地價稅係由謝滿雄繳納,有謝滿雄所提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9、61、62、64、65、67、69、71、73、75、77、79、81、83、194 頁),核與被上訴人請求傳喚之證人謝喜松結證稱:90年之前是由上訴人去繳納地價稅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頁)大致相符;

另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謝廷紀公公嘗管理委員會成立沿革」記載:「家祠之祭祀,朝暮燒香膜拜,原於家祠興建完成,世居於家祠之清潤公與其派下子孫,繼續擔當負起家祠慎終追遠之工作,無一日間斷,惟無正常之收入財源,稅賦沈重,且欠缺經費維護家祠建築之完整,清潤公派下子孫鑑於責任重大,為籌措經費,逕將僅有之農田蓋起鐵皮屋出租或自營工廠,俾使收支平衡,一直勉強維護先世祖建築家祠原有之風貌…」(見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主張自謝清潤居住於系爭房屋開始,地價稅、房屋稅之繳納、燒香、祭祀、打掃、系爭房屋遭颱風毀損與破舊漏雨之修繕等費用,係由謝清潤與上訴人一家支出(見原審卷第130 至131 頁),除92年以後之地價稅係由被上訴人繳納外,應堪採信。

⑶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陳留堂謝氏宗祠沿革章程暨宗親通訊錄」中「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謝廷紀公嘗沿革」記載:「家祠建築完成後,家祠之祭祀,朝暮燒香點燭,由居住家祠之清潤公負責。

清潤公逝世後,由其子滿雄繼續擔任祠堂之住持,至目前為止。」

(見本院卷第174 至176 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同意由擔任家祠祭祀工作之住持一家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由住持負責祭祀、打掃與房屋之維護工作。

亦即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者,應以具有住持身分者為限。

⑷本院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多數一貫判決意旨,就祭祀公業與派下員間,因派下員占用祭祀公業財產所衍生之訴訟,特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派下員證明占用祭祀公業財產所依據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之見解,認被上訴人與擔任住持者間,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與擔任住持所肩負之祭祀、打掃、維護系爭房屋並繳納相關稅捐間,確實存有對價關係,即住持以負責祭祀、打掃與房屋之維護工作及房地稅捐等所支出之費用作為對價,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故被上訴人原與謝清潤,嗣於謝清潤逝世後,與繼任謝清潤住持身分之謝滿雄間,就系爭房屋確實存有租賃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又本件租賃關係乃著重於「住持」身分始得成立,而原承租人謝清潤既已死亡,則其「住持」之身分已因其死亡而不存在,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自易解消而不存在,並無繼承之問題,併予敘明。

⑸然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十三、公嘗土地及房屋租金之訂定案,結論:㈠家祠北側橫屋租與現住人(滿雄)部分年租金新台幣36,000元,南側橫屋除會議室外租與現住人(金順)部分年租金24,000元。

…㈣前各項租約之訂定請文雄、登清常委辦理,至於各項租約之期限以本屆任期為限。

十四、住持包括晨昏點香、奉茶及維護祠堂之清潔,年支費36,000元。

南側橫屋金順宗親負責維護家祠庭院之清潔,年支費24,000元」(見原審卷第162 頁至反面);

另系爭會議出席人員謝成登結證稱:上訴人他們有去參加系爭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核與系爭會議出席人員謝喜松結證稱:當時口頭有做第13條㈠的內容,上訴人也不反對,開會時他們有到場,他們有願意,本來開會的結論是要1 年1 簽的,後來上訴人等在主任委員面前要求租約的期限要到主委任期屆滿時為止,大家同意他們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及謝金順陳稱:系爭會議紀錄第13條這樣寫是對的,開會紀錄包含我們(上訴人)都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均相符。

由上開系爭會議紀錄與謝金順之陳述、證人之證言,足認上訴人2 人均有參與系爭會議,且開會時上訴人2 人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謝淼才亦有出席並同意該結論)均同意系爭會議紀錄第13條第1項、第4項與第14條記載之內容。

而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43 號、33年上字第6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既已就標的物提供使用收益及其對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因事後上訴人有無依系爭會議紀錄第13條第4項規定與謝文雄、謝登清簽立書面之租賃契約而有異,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未曾意思表示合致,租賃契約不成立云云,委無可採。

⑹而謝滿雄原承繼謝清潤之住持身分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以負責祭祀、打掃與房屋之維護工作與繳納稅捐等所支出之費用作為對價,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成立一租賃契約,但卻又參與系爭會議,再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會議紀錄第13條第1項、第4項、第14條內容之合意,足認謝滿雄與被上訴人間原租賃契約關係,已為系爭會議中達成合意之新租賃契約關係所取代,方合事理。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為由終止租約是否合法?1.兩造間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有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適用⑴土地法第100條規定非禁止房屋租賃契約之附有解除條件或定有租賃期限,亦不排除民法所定解除條件成就或租賃期限屆滿之效果(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意旨參照)。

租賃契約之期限屆滿後,除有民法第451條所定情形外,依民法第450條之規定其租賃關係即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自無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3810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會議紀錄第13條第4項之記載,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原應於該屆委員任期屆滿時終止。

惟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依前揭司法院解釋見解,自有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適用。

2.本件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⑴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

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收回重新建築,祇須租賃物在客觀標準上認有重建必要即為已足,不得僅以物理上堅固與否為準,不以房屋瀕於倒塌為限,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亦屬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67號、60年台上字第3027號、64年台上字第13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並不以提出具體之重建計劃始合收回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 頁)及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03 頁)之記載,系爭房屋部分係於29年1 月、部分係於26年1 月間建造,屬臺式木造房屋,主建物係土造、木造,屋頂台瓦、門窗竹木板、外牆面竹筋水泥、地板水泥材質,早已超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辦公或住宅用木造房屋10年之耐用年數;

又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房屋北側廂房、北側廂房靠近正廳處、南側廂房屋頂均已塌陷,木造天花板、樑柱剝落,正廳樑柱遭蟲蟻蛀蝕,為避免崩塌,外圍及屋頂已以鐵皮覆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45至55頁);

另系爭房屋所座落之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106 年1 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 萬4,000 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6 頁),而公告現值遠低於市價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包含庭院)共計517.54平方公尺,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基地價值即已達1,242 萬960 元,然系爭房屋現值僅5 萬2,500 元,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07 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8 頁)。

由上開系爭房屋建造時間、現況與房屋土地價值之比較等,可知系爭房屋部分已然倒塌,且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符合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重新建築要件之闡釋,客觀上確有重建之必要,被上訴人原得依系爭規定終止租約。

至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提出具體之重建計劃並非收回要件。

縱令採取學說見解,認須提出具體重建計畫方得依系爭規定終止租約,因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前曾擬定「苗栗縣歷史建築『苗栗市田心謝氏陳留堂』修復工程案」計畫,向客委會申請補助,遭客委會以「本案經提案單位現場說明,刻由管理者與占用戶進行民事訴訟中,應請苗栗縣政府協助排除占用戶因素,使開放公共使用目標確認可以實現後,再研議是否進行修復或提案申請」為由,否准申請,有乙函文暨所附客委會104 年度客家文化生活環境營造計畫第1 次審查核定結果彙整表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84 至185 頁),亦足認確已有提出完整之修復計畫。

⑶系爭規定,於涉及之標的為文資法所定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等建物(下合稱系爭文資法建物)之案例類型,應予目的性限縮,於客觀上有重建必要,但實際上收回建物之目的係為修復而非重建時,亦得依該規定終止租約①所謂之隱藏漏洞,即關於某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畫,應消極地設有限制,而未設限制。

亦即法律文義所涵蓋之案型,有時衡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過廣,以致將不同之類型,同置於一個法律規定下,造成該規定對不同之案型,為相同之處理的情形。

為消除該缺失,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意旨,顯有就原為其文義所涵蓋之案型,予以類型化,然後將與該立法意旨不符的部分,排除於適用範圍外,以符合不同之案型應為不同之處理之平等要求。

其填補之道,係將此項規定之適用範圍,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目的性之限制)。

基本法理在於非相類似者,應為不同之處理。

其與限縮解釋之區別在於限縮程度是否已損及文義核心,如已損及文義核心,便為目的性限縮(見王澤鑑著,基礎理論,83年10月出版,第172 至173 頁;

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100 年9 月增訂6 版,第605 至606 頁)。

②文資法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可見文資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存、活用文化資產;

再依文資法第25條規定:「為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

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可知限制系爭文資法建物所有人之建築管理行為,目的係在修復、再利用該等建物。

故文資法第36條本文固規定:「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

,「臺灣古蹟、歷史建築保存原則」亦限制文化資產以不重建為原則,然其目的均係為保存文化資產,至為明灼。

③然而,上開文資法規定與相關附屬規範連結系爭規定之適用結果,卻使將系爭文資法建物出租他人使用之所有人無法收回建物修復,而承租人因缺乏整修建物之經濟上動機與法律上權限,亦無從期待其及時進行修復,導致系爭文資法建物最終將因未能及時修復而滅失,反有違文資法保存文化資產之立法目的。

可知在涉及系爭文資法建物時,此時文資法規定與相關附屬規範與系爭規定間存在價值判斷矛盾,違反立法者原先保存文化資產之規範計畫,應依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對不同者予以不同處理,透過目的性限縮系爭規定「重新建築」之文義,使該規定於涉及系爭文資法建物時,於該等建物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但實際上係為修復而進行整修時,亦得依系爭規定終止租約,方合乎文資法保護文化資產之立法意旨。

④故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建物因屬歷史建築,且客觀上確有重建之必要,被上訴人固係為修復而進行整修,仍得援引系爭規定終止租約。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為重新建築,因受文資法與相關附屬規範之限制,不得依系爭規定終止租約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規定終止租約,業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業已於原審104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狀㈠(見原審卷第216 、218 頁),經謝金順收受,以書面之意思表示向謝金順終止租約;

另於本院106 年2 月14日當庭以言詞之意思表示向謝滿雄之訴訟代理人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143 頁),故兩造原有之租賃契約關係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

兩造租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同法第455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物,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雖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因系爭房屋屬系爭文資法建物範圍,目的性限縮系爭規定重新建築文義,於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但實際上係為修復而非重建建物時,亦得依系爭規定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既業經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未臻明確,被上訴人於本院復已更正其於原審之聲明,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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