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繼,7,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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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7號
聲 請 人 洪朝吟
洪仙文
洪秋和
洪再生
洪芳德
上列洪朝吟、洪仙文、洪秋和、洪再生、洪芳德之共同
送達代收人 洪天慶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關 係 人 陳嘉慶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路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陳嘉慶為被繼承人陳金安(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苗栗縣通霄鎮○○里○○路000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金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名下分別所有坐落於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段第1009-4(聲請人洪朝吟所有)、1009-5(聲請人洪仙文所有)、1009(聲請人洪朝吟、洪仙文、洪秋和、洪再生及洪芳德等共有)、1009-6(聲請人洪秋和所有)、1009-7(聲請人洪再生所有)、1009-8(聲請人洪芳德所有)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轉載後列有於民國42年9 月24日設定之地上權,其權利人為「洪四」,惟洪四出生於民國前24年11月5 日,於民國(下同)64年5 月8 日即已過世,然上開地上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洪四之再轉繼承人陳金安已於103 年12月25日死亡,且陳金安之全體繼承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在案,聲請人為日後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終止並塗銷上開地上權登記等訴訟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金安之子即關係人陳嘉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段1009-4、1009-5、1009、1009-6、1009-7、1009-8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洪四之除戶謄本、洪四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金安之除戶謄本、本院104 年4 月1 日苗院平家字第09428 號函文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通知書、洪四之子洪乘之除戶謄本、洪乘之長女蔡洪敏之戶籍謄本、蔡洪敏之次女即被繼承人陳金安之妻蔡麗杏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司繼字第54號、59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金安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陳金安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茲審酌聲請人等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金安之遺產管理人,係出於日後起訴塗銷該地上權登記之所需,復考量上開土地之地上權價值,依地籍謄本之記載,僅新臺幣31元,若選任專門職業人員擔任被繼承人陳金安之遺產管理人,則日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與本件塗銷地上權之價值相比,顯失平衡。

另被繼承人陳金安之長子即關係人陳嘉慶,其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04 年5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且其與被繼承人陳金安生前設於同戶,對被繼承人陳金安之遺產應較為熟稔。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爰選任關係人陳嘉慶為被繼承人陳金安之遺產管理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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