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聲,3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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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誠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輝
相 對 人 英華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瑞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財產,經本院以104 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裁全字第11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並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本院已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分案處理(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0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本件自無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再行起訴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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