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聲,40,201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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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溫淑惠
相 對 人 宋兆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再字第三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此一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諸如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而未能即時利用該款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21 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就上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84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經本院調取主文所示強制執行之卷宗核閱,暨審究主文所示再審訟事件之起訴狀後,認其求為停止執行尚非無據。

爰審酌主文所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係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主文所示訴訟事件乃得上訴第二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該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若加上送達、上訴、分案等時程,總和審理期間可能約達3 年7 月,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恐遭3 年7 月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即35,800元【計算式:200,000 5%( 3+7/12) =35,800】;

是本院認聲請人提供此相當擔保後,准予停止主文所示強制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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