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聲,4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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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淑芬
相 對 人 徐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見本案卷第4 至14頁)。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無非係就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24號當選無效事件(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調查證據、指揮及闡明訴訟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在主觀上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非該合議庭法官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疑其有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四、又法院所調取之偵查卷宗,係屬卷內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當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前項行為。

而偵查中之訊問、詢問均屬非公開之談話,涉及當事人人格隱私,依上開規定,法院本得禁止當事人閱覽偵查卷宗。

況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所揭示之法則,為免民事法院調取偵查卷宗供當事人閱覽,造成偵查不公開法則之破壞,法院自亦得以職權禁止當事人閱覽偵查卷宗。

此外,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5條規定,律師聲請閱卷,應經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之檢察長准許。

民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取偵查卷宗,為免當事人迂迴利用民事程序規避上開閱卷之規定,亦有於調卷時詢明保管卷宗之檢察機關是否同意當事人閱覽之必要。

是以系爭事件法官調取偵查卷宗後,未准許聲請人閱卷,並非無據。

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證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令人懷疑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審理有何不公平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法官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周靜妮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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