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聲,4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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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彭森雄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肆仟陸佰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三一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43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4 年度訴字第37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無訛後,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252,000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又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104 年度訴字第37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如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704,600 元【計算式:3,252,000 元×(4 +4/12)×5%=704,6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704,600 元為相當。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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