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勞小,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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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勞小字第4號
原 告 凃淑鳳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宣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眞
林益成即林祺崴
林振山
朱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次按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亦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既為公司治理之特別法,關於有限公司清算中,何人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有限公司清算人及其權限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宣泰食品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依法應行清算。

又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林慧真、林益成即林祺崴、林振山、朱國隆等4 人,其公司章程無選定清算人之明文,迄今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任一股東於本件訴訟中,均得單獨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8年2 月5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之大廚(惟原告於103 年9 月6 日因在工作場所受傷,請病假迄終止契約時止,兩造約定病假期間仍由被告發給原告半薪)。

詎被告於103 年12月僅給付原告部分薪資,尚欠新臺幣(下同)6,299 元未給付,且104 年1 月薪資18,250元亦未給付,顯然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

又被告因經營不善,積欠大筆債務無力清償,已於104 年2 月5 日無預警歇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12月、104 年1 月之積欠薪資共24,549元,及以工作年資6 年計算之資遣費72,00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58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員工資料總表、苗栗縣政府新聞、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苗栗縣政府函文、被告之會計人員林雯玲製作之103 年12月薪資轉帳明細、104 年1 月員工薪資表、103 年1 月至6 月員工薪資表等件為證,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員工,被告尚欠原告103 年12月部分薪資6,299 元、104 年1 月薪資18,25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共24,549元,即屬有據。

六、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勞動契約按時給付工作報酬,已如前述,顯損害原告之權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始受僱於被告,其工作年資至104 年2 月5 日止已達6 年,且原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其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依法有據。

而經扣除不支薪之暑假期間及原告請病假期間,原告平均工資以103 年1 月至103 年6 月計算,平均月薪為24,003元,有薪資表附卷可憑。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2,009元(計算式:24,003元×1/2 ×6 年=72,00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共96,558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7 月3 日(見本院卷第103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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