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勞小,5,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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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劉明雨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被 告 宣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真
林益成即林褀崴
林振山
朱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034元(其中薪資為新臺幣50,652元,資遣費為新臺幣30,382元),及自民國104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業於民國(下同)104 年3月25日解散,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個人資料卷第2 至4 頁)。

而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之任一或全部股東,於本訴訟中均得單獨或全部列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第16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列被告董事即股東林慧真、其餘股東林益成即林褀崴、林振山、朱國隆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097元(見本案卷第4 頁),嗣於104 年7 月29日具狀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1,034元(見本案卷第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自102 年5 月7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乙職,每月薪資35,000元。

被告於103 年12月給付原告半薪16,891元後,即未再給付薪資,並於104 年2 月5 日無預警倒閉,尚積欠103 年12月薪資16,890元及104 年1 月薪資33,762元,共計50,652元未為給付,原告曾於104 年2 月12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爰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並請求資遣費30,382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苗栗縣政府104 年3 月4 日府勞社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薪資帳戶轉帳明細、積欠薪資明細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9 至2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員工,被告未給付原告103 年12月一半薪資、104 年1 月全部薪資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0,652元,即屬有據。

三、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送達以交付應送達之文書於應受送達人為之,而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依上開規定,各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故於其中一人受合法受達時,即生送達之效力。

倘各法定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朱國隆(見本案卷第31、31之1 頁之送達證書與文書寄存登記簿),則依上開說明,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其中一人合法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已合法終止。

四、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前既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五、經查:原告平均月薪為35,000元(見本案卷第20頁),任職於被告期間自102 年5 月7 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其工作年資共計1 年8 月又25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9月12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件所列算式計算,原告之資遣費基數為125/144 (計算式:1/2 ×(1 年+(8 月+25 /30)÷12)=125/144 ),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0,382元(計算式:35,000元×125/144 =30,382元,元以下4 捨5 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382元資遣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50,652元及資遣費30,382元,共計81,034元(計算式:50,652元+30,382元=81,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國隆翌日即104 年7 月8 日(見本案卷第31之1 頁之文書寄存登記簿)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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