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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俊廷於民國102 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西湖鄉○道○號西湖服務區北向停車場車道,因倒車不慎而撞擊訴外人粘美秀所有,由訴外人林家偉駕駛,並為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有新臺幣(下同)28,181元之修繕費用損害。
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粘美秀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上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時在西湖休息區時,其欲倒車進入停車格,因視線角度影響,未發現恰自閘道駛入休息區之系爭車輛,因此發生碰撞;
碰撞時系爭車輛仍在行駛中,並非靜止狀態。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起訴事實,業經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系爭車輛行照影本、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第二警察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3頁、第24-25 頁、第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於前揭事實外,辯以發生事故時,系爭車輛並非處於靜止狀態。
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本件係因其倒車達一定角度,視線受阻而無法發現對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其於碰撞前既未曾發現系爭車輛駛近,則其何以能查知訴外人林家偉於碰撞前之動態,得悉系爭車輛並非靜止中?又於交通事故中,雙方車輛若均係在動態中發生碰撞,其撞擊力道應以兩車動能合併計算,此為一般物理常識。
而觀之卷附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係在前車牌與右大燈間保險桿,該處保險桿雖已凹陷,但並未出現明顯破裂,足見雙方車輛碰撞時,其力道非大。
再依前開現場草圖所示,雙方發生碰撞地點係在閘道終點前方約4 個停車位處(以系爭車輛車頭與被告車輛車尾撞擊點為準),可知訴外人林家偉並非毫無反應之空間與時間,是倘訴外人林家偉於駛出閘道時車速仍高,則系爭車輛因本事故所受損害焉有如此輕微之可能?又若訴外人林家偉於駛離閘道時,車速已降至非不能煞停之程度,則其又豈有未發現被告倒車駛近,無視可能發生碰撞之風險,繼續向前行駛之可能?因此,被告就此所為抗辯,尚不足採信。
本件系爭車輛於碰撞前之狀態,應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停等(引擎未熄火)」(參見同上卷第24頁背面),始為可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明訂,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進入停車位,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在其後方停等,而撞擊系爭車輛導致受損,顯具過失。
因此,本件交通事故乃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支出28,181元,依原告所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載,其零件修繕費用為17,525元(工資為9,314 元),而該等零件修繕均係以新品為之,並經原告當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1頁),是就此以新品零件修理之費用17,525元,自應扣除折舊。
又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在卷可憑,是其於102 年11月10日發生交通事故時,已使用9 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前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2,675元。
因此,本件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總額應為21,989元(12,675元+9,314 元=21,989元)。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依與訴外人粘美秀間保險契約而為理賠,則其主張依前開保險法規定代位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於21,989元及自104 年3 月1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3 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9-20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在原告勝訴範圍內,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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