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㈠、訴外人黃全滿於民國103年8月11日8時0分許,駕駛其所
- ㈡、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57,510元估修,其中鈑
- ㈢、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江正忠當天駕駛路線是由苗栗縣頭份鎮銀河路起,左轉
- ㈡、被告江正忠駕駛之車輛並無肇事後之受損跡證存在,此由車
- ㈢、聲明: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正忠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經本院向苗
- ㈡、經查:
- ㈢、綜合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江正忠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其所
-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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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被 告 江正忠
詮越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智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詮越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江正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510元,及自104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其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全滿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8 時0 分許,駕駛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鎮中正北路南下車道時,訴外人吳惠美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車道行駛至該處,在系爭車輛後方行駛,因吳惠美之自用小客車遭被告詮越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江正忠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致再推撞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吳惠美指證並提供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與中正北路交叉口之行車紀錄器為證,並報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 至第9 頁)、查訪表(見本院卷第12頁)在案可稽。
㈡、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57,510元估修,其中鈑金工資費用為2,788 元、烤漆費用為9,173 元、零件費用為45,549元,有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3 張及發票1 張附卷足參,並於理賠後蒙被保險人簽有賠款給付同意書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4至第19頁),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被告江正忠既係於執行職務中所生過失行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詮越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應連帶與被告江正忠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510元,及自104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江正忠當天駕駛路線是由苗栗縣頭份鎮銀河路起,左轉至信東路、右轉接中山路、直接顯會路,接著右轉高速公路下之涵洞、於出涵洞後左轉接中華路1258巷,再右轉接中華路(見本院卷第53頁),未行經原告所陳述之苗栗縣頭份鎮中正北路口肇事地點,而依吳惠美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紀錄,亦無法確認係被告江正忠所駕駛之車輛肇事。
㈡、被告江正忠駕駛之車輛並無肇事後之受損跡證存在,此由車輛現況照片足資證明(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且被告亦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在案,實無肇事逃逸之必要。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正忠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7頁) 核閱,並向該分局函查詢問後經該分局陳報(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 之結果,經核原告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依據:1、吳惠美於警詢時陳稱:其所駕駛車輛沿苗栗縣頭份鎮中正北路行駛,於103 年8 月11日8 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中正北路與中華路交會口處時,遭亦沿中正北路行駛在後方行駛之紅色廂型車追撞,該紅色廂型車即係警方所提供車號號H2-6332 號小客車相片所示車輛等情( 見本院卷第28頁、第47 頁)。
2、吳惠美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苗栗縣頭份鎮中正北路轉入中華路後,在中華路上富東汽車之商號前,其行車紀錄器攝得紅色廂型車畫面行經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 見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至第46頁) 。
3、警方自苗栗縣頭份鎮○○路○○○○路○○○○○○○號00-0000 號車行經該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03 年8 月11日8 時3 分。
㈡、經查:1、依被告江正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其係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沿苗栗縣頭份鎮顯會路行駛,穿越高速公路下之涵洞後,再沿中華路行駛( 見本院卷第27頁、第46頁) ,依其所述之行車路徑,H2-6332 號車有行經吳惠美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於中華路上富東汽車之商號前攝得疑似車號00-0000 號車畫面之攝影地點,亦有行經警方自苗栗縣頭份鎮○○路○○○○路○○○○○○○號00-0000 號車行經該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之攝影地點。
惟此部分之畫面,對照被告江正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僅足以證明被告江正忠有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沿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行駛,並不足以證明其有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沿苗栗縣頭份鎮中正北路,在吳惠美車輛後方行駛行駛之事實。
2、吳惠美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尚未明確得知肇事車輛之車號為H2-6332 號,係警方自苗栗縣頭份鎮○○路○○○○路○○○○○○○號00-0000 號車行經該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吳惠美指認比對後,吳惠美始陳明肇事車輛為車號00-0000 號車,此自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之警詢筆錄、職務報告觀之甚明( 見本院卷第28頁、第45頁) ,可見吳惠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僅以印象中肇事車輛之顏色、車型與被告江正忠所駕駛之H2-6332 號車輛相符,即認肇事車輛為H2-6332 號車。
本院認為同一區域出現同廠牌、車型、顏色之車輛,並非不可能之事,因認吳惠美於警詢時所為指證未臻精確,此部分之事證亦不足以證明系爭事故之肇事車輛為被告江正忠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
㈢、綜合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江正忠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其所為之舉證,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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