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小,16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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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160號
原 告 吳光輝
被 告 林昌錦
訴訟代理人 劉國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下稱被告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2 鄰產業道路時,因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會車時詎被告疏未注意安全間隔,與對向原告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原告系爭車輛後燈及擋泥板等受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0元、修車期間七天之租車費一天1,500 元,共10,500元,合計共2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過失,但希望由鑑定結果決定伊要賠償多少,且原告系爭車輛應計算折舊,並對此提出單據等。

三、本院之心證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分別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3款與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沿中平產業道路由中平往苗27線行徑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而原告則相反方向行徑,會車時原告停車由被告先行,因被告未注意安全間隔,致擦撞原告之左後方,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負全部過失責任,有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27 頁、第41-42 頁)。

且依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8-33 頁)觀之,原告系爭車輛左後方確有擦撞,且會車時原告系爭車輛屬停止狀態乙節,應屬實情。

據此,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堪信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論述如下:⒈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共12,093元(含工資9,403 元、零件2,69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系爭車輛於81年7 月出廠,有原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56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3 年5 月23日止,已使用逾21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0 分之10之殘值。

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費用2,690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269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並加計其餘工資費用9,403 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9,672 元。

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⒉租車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不能使用,而支出租車費7 日共10,500元,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據以佐其說,亦無單據(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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