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小,187,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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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187號
原 告 王秀華
訴訟代理人 洪聖富
李永進
被 告 黃熙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洪聖富於民國103 年6 月2 日15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立達街與三泰街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系爭車輛已穿越道路中心線,仍未減速注意路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使系爭車輛受損。

又系爭車輛受損後,經坤禾汽車保養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9,40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3元,及自104 年1 月21日變更訴訟標的金額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復費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第17-18 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9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

本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訴外人洪聖富係駕駛系爭車輛沿三泰街行駛,行至與立達街交岔路口時之號誌為閃光紅燈;

被告所駕車輛則沿立達街行駛,行至前揭路口時之號誌為閃光黃燈,兩車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受損。

又依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出具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之肇事原因為「未減速慢行」(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若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當不致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

再者,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49,403元(含稅),觀諸卷附估價單所載項目、稅前金額並加計5 %稅金後,其中工資為12,495元、烤漆費用為1,890 元、零件費用為35,018元,有坤禾汽車保養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證。

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0年1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3 年6 月2 日止,已使用逾12年,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

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之零件費用35,018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3,502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加計工資12,495元、烤漆費用1,890 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7,887元。

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固有過失;

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查訴外人洪聖富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等待行駛於幹道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

而從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為車頭,被告車輛之受損位置為右側車身(見本院卷第24、28頁照片)可知,系爭車輛應係以車頭迎面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足見洪聖富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前,未確實注意其前方幹道車輛之行駛動向,且未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始致生本件事故。

此外,依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出具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洪聖富之肇事原因為「閃光號誌路口支道(閃光紅燈)未讓幹道(閃光黃燈)車先行」(見本院卷第11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同,堪認洪聖富就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又洪聖富既為原告之使用人且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自得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審酌雙方肇事情節及原因力強弱,本院認原告所違反者係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優先通行,過失情節較重,應負70%之責任,始為公允,故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5,366 元(17,887×30%)。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6 元,及自變更訴訟標的金額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4 月21日(見本院卷第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 年4 月20日始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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