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小,19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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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劉浩晟
鄭義勳
被 告 胡晉齊即鑫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許俊龍因擔保貨款,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盧錦文共同簽發面額64,494元、到期日102 年10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交予原告。

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本票,僅獲部分清償,後經訴訟,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122916號債權憑證。

嗣原告於103 年9 月間查得債務人許俊龍受雇於被告,乃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897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許俊龍對被告之薪資執行扣薪,經本院於103 年9 月23日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即在新臺幣(下同)24,664元及自102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與執行費201 元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將債務人許俊龍每月支領薪資報酬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已於同年9 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

按移轉命令係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已喪失債權,是原告即為債權主體,惟被告拒不履行系爭移轉命令,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自103 年10月10日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止,在24,664元及自102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與執行費201 元之範圍內,將債務人許俊龍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依系爭移轉命令,在系爭債權範圍內,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系爭移轉命令失效止,將債務人許俊龍每月支領勞務報酬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

嗣於本院104 年5 月20日審理時,當庭變更起算日103 年9 月26日為同年10月10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司執字第122916號債權憑證、本院103 年9 月23日苗院平103 司執而字第18977 號系爭移轉命令等件為證(卷第6 、8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前述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本院復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

又上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亦有明文。

再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生效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在案,並於103 年9 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司執卷第9 頁),於同年10月10日生送達效力,故自該日起,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債務人許俊龍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於3 分之1 範圍內即移轉於原告,故原告自得依已生效之系爭移轉命令,直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五、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頁),被告係於103 年3 月17日至10月20日、同年11月17日至12月31日止為債務人許俊龍投保勞保,是上述期間即為債務人許俊龍103 年間受僱於被告之期間。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曾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許俊龍係領日薪等語,可知判定債務人許俊龍受僱於被告之薪資應以平均日薪計算為準。

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許俊龍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該年度其受領被告之薪資共186,400 元,而任職期間為103 年3 月17日至10月20日、11月17日至12月31日止,共263 日【計算式:365 -(31+28+16)-(11+16)=263 】,是其平均日薪為709 元【計算式:186,400 ÷263 =70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系爭移轉命令自送達後之103 年10月10日生效,至同年10月20日退保日即離職日失效,則債務人許俊龍於上述期間總薪資之3 分之1 即為2,600 元【計算式:709 元×11日×1/3 =2,600 元】。

準此,原告主張自系爭移轉命令生效日起至失效日止,於系爭債權範圍內,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 元,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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