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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20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黃令騰(改名前:黃仕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零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又清償借款完畢核屬權利消滅事由,自應由抗辯清償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雖抗辯:原告求償之卡債早已還清(本院卷第17頁),惟亦坦言:帳單收據已因搬家遺失,現在提不出還款證明(本院卷第17-18頁),顯然所謂的清償抗辯純屬空言、要難採信。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本判決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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