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小,244,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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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24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稜詔
謝宜倫
被 告 柯惠敏 原住苗栗縣竹南鎮山佳里22鄰佳北二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84元,及其中新臺幣23,042元自民國96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原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後者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依約陸續借款,核准首次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亦未清償,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8 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明細查詢(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6 至9 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50 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1,15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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