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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小字第297號
原 告 聯律商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昶慶
被 告 呂明正
黃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聯律商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1075號對被告呂明正與黃淑雯(下稱被告呂明正等2 人)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紙在卷可憑。
然被告呂明正等2 人於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被告呂明正先於法定期間內之104 年3 月26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下同),被告黃淑雯亦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4 月9 日,分別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呂明正等2 人支付命令異議狀附卷可參,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30,000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1,000 元,並於同年4 月27日以104 年度補字第26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就裁判費差額500 元為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5 月4 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然原告迄至104 年5 月14日止,並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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