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小,37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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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37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周鴻俊
被 告 賴兆仁即鼎公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本院苗院平一0三司執讓字第二二七一0號移轉命令失效止,依前開移轉命令內容,按月將訴外人紀金條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加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於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紀金條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12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1月18日核發苗院平103 司執讓字第22710 號扣押暨移轉命令,依前開執行命令所示,被告應自收受前開命令之翌日起,按月將紀金條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於系爭債權之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上開執行命令辦理,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11月18日苗院平103 司執讓字第22710 號執行命令、薪津收取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2710 號執行卷宗、訴外人紀金條之勞保投保資料查核無誤。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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