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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蔡傅修
被 告 魏鳳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提出與被告之照會錄音檔及照會譯文。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提出與被告之照會錄音檔及照會譯文。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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