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小,44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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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4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曲志郁
被 告 陳炎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炎福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下午7 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苗栗縣苑裡鎮為公路與大同路路口,因倒車不慎導致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由訴外人賴政謙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受有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7,580元之損害。

原告依與訴外人賴政謙間保險契約,業已理賠其損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4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其係駕車前往該處欲尋找飲食處所,但因道路不熟,駛入時才發覺攤前空間過窄,如繼續前進將會撞擊攤位,乃倒車欲為迴轉;

倒車前有先看左右來車,並未發現系爭車輛,其甫倒車停在路上,隨即聽見「碰」一聲,下車發覺遭系爭車輛擦過;

本件事故乃係訴外人賴政謙駕車撞擊其車輛所致,且損害金額應非原告所主張之額度。

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損,其已經為理賠等情,業經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統一發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報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7 頁,第9-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得被告與訴外人賴政謙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參見同上卷第20-25 頁、第28-31 頁),被告就此未為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時其車輛已經停止,係遭訴外人賴政謙自後方擦撞。

然查:

(一)依被告警詢時所述,其於事故前係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而遭由東向西直行之系爭車輛擦撞,擦撞後其並未移動車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頁),而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參見同上卷第25頁、第28頁上方照片、第30頁下方照片),被告車輛係停放在為公路(東西向)與大同路(南北向)路口,其車尾右側已有部分逾越為公路雙黃線延伸線。

可知事故當時,被告車輛右側車尾已侵入訴外人賴政謙行向車道。

(二)又依現場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上刮擦痕跡係自左前車門末端起,經左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延續至左後保險桿(參見本院卷第11-15 頁、第30頁上方照片)。

是倘事發當時,乃訴外人賴政謙疏未注意被告車輛靜止於該路口而發生擦撞,按理系爭車輛應以其左前側車身先與被告車輛右後車尾發生接觸,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自無未見任何碰撞或刮擦痕跡之可能。

若謂訴外人賴政謙係事前發覺被告車輛並曾向右迴避,以致其左前車身成功閃避,僅左側中段至後段車身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

然被告車輛右後車尾侵入訴外人賴政謙行向車道範圍不大,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訴外人賴政謙縱係事前猝然發覺被告車輛右側車尾已靜止陳列在其左前方,其僅需略向右側偏移,即可使全車安全迴避而免於發生擦撞,並無單以其左側中段及後段車身與被告右側車尾發生擦撞之可能。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現場訴外人賴政謙行向車道內並無任何由系爭車輛造成之煞車或刮地痕跡,佐以訴外人賴政謙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車速僅為每小時30公里左右等語(參見同上卷第21頁),亦可排除訴外人賴政謙係因高速緊急轉彎迴避,以致系爭車輛後半段因慣性原理仍往前行進,進而與被告車輛右側車尾發生擦撞之可能性。

再自系爭車輛損害狀態以觀,其上刮擦痕跡在左前車門末端處尚屬輕淺,而在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處最為嚴重,且有凹陷之情形,可見系爭車輛左後車門與左後葉子板乃為受力最巨之處。

綜上情狀,堪認本件事故乃係訴外人賴政謙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其左前車頭已通過被告車輛後方,被告方因倒車將其車輛右側車尾駛入訴外人賴政謙車道,以致其右側車尾與系爭車輛左側中段、後段車身發生擦撞。

被告辯稱係於靜止時遭系爭車輛擦撞等語,尚難採信。

(三)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倒車前曾有觀察左右來車,但並未發覺系爭車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

足見本件被告確有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侵入訴外人賴政謙行向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導致受損之行車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本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觀之卷附報價單,其上所載修繕細目均與系爭車輛前揭損害部位相關,而更換後保險桿需將後方左右大燈一併拆裝,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主張報價單所載各項均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核屬可採。

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合計47,580元,其修繕細目以報價單為準,並有零件修繕,且係以新品零件為之等情,此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46-47 頁),是就此以新品零件修理之費用24,300元,自應扣除折舊。

而系爭車輛係於98年11月出廠,其於102 年9 月2 日發生交通事故時,已使用3 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參(同上卷第8 頁)在卷可憑。

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可估定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228 元。

因此,本件原告所得代位請求之系爭車輛總額應為27,508元(4,228 元+12,000元+11,280元=27,508元)。

故原告之訴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於27,508元及自104 年5 月2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同年5 月25日送達,參見本院卷第3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等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在原告勝訴範圍內,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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