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小,451,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4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複 代理人 胡伯增
被 告 黃子柔

法定代理人 黃信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僅記載判決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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