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小,472,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47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陳傳明
被 告 陳德興(即牛秋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小字第16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收文為準)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陳德興與陳建廷(均為訴外人牛秋花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482 元,及其中49,199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參見臺中地院104 年度中小字第1637號卷第4 頁),嗣於同年6 月5 日當庭撤回對陳建廷部分之起訴,並變更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陳德興應給付原告87,482元,及其中49,199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參見同上卷第32頁至同頁背面)。

核其性質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二、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

再按「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一人,但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不可,乃原審認為必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實屬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5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陳建廷與被告陳德興雖均為訴外人牛秋花(90年4 月3 日死亡)之繼承人,但依上開說明,兩者對於訴外人牛秋花所遺留之債務,並不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是原告僅以陳德興為被告,而撤回對陳建廷之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三、被告陳德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 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應由被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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