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傅意偉
法定代理人 傅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15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自強路與民族路口時,不慎撞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鄧玉蘭,致鄧玉蘭受有骨折等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賠付鄧玉蘭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7,349元。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鄧玉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理賠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已與訴外人鄧玉蘭達成和解,且原告行使代位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列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復有明定。
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係於101 年11月8 日給付保險金47,349元予訴外人鄧玉蘭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原告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
而原告遲至103 年11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民事起訴狀1 份附卷足憑。
故縱使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行使本件代位權,亦顯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自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3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