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小,71,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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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71號
原 告 吳春璇
訴訟代理人 曾國讚
被 告 張文發
訴訟代理人 方世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吳春璇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起訴時,以其與被告張文發發生交通事故,受有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250元,以及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等損害,請求被告總共給付95,000元(參見本院卷第5-7 頁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

嗣於104 年3 月10日補充陳明醫療費用受損金額為12,046元,就醫交通費用金額為18,682元,薪資損失為63,337元,其他財產損害則為11,861元,總額雖達119,176元,但僅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參見同上卷第61-62 頁)。

復於同年4 月7 日當庭陳明不請求醫療費用12,046元及就醫交通費用18,682元,僅請求車輛修繕費用13,250元與薪資損失63,337元,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並同時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精神慰撫金,且聲明僅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其陳明之損害總額為106,587 元,參見同上卷第87頁)。

查本件被告於原告為上開變更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參見同上卷第102 至105 頁),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變更,均應允許之。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2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前,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且未打方向燈,貿然自路旁起步切入車道,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原告,下稱系爭機車),導致原告四肢多處挫擦傷及瘀腫,治療後檢查發覺右膝有挫傷及膝十字韌帶扭傷及拉傷,並肌腱發炎,疑似半月板破裂,合併關節內積水,膝內障礙,右肩亦有挫傷,右側膝部內側及小腿色素沈積等傷害,並產生創傷後壓力疾患及焦慮。

原告因上揭交通事故,為修繕系爭機車受有13,250元之修繕費用損害,且因傷自事發後迄至同年10月底,持續就診,短期內無法上班,而受有63,337元之薪資損失,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給付原告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當初前往機車行評估修繕費用時,機車行認為修繕僅需5,050 元,但因原告要求更換其他零件,因此機車修繕費用才增加8 千多元。

又原告長期請假之原因為何不明,且其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並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及瘀腫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同時受損等情,業經其提出驊鋒機車行及新瑞成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證明系爭機車確實受損,不含受損部位及修繕金額)、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2 年7 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477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16 號及103 年度調偵字第67號偵查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此情,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爭執,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陳稱:當時係自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路旁起步,其一進入車道,車輛左前即與自左後方駛近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其遭撞擊位置為車輛左前靠近左前車輪處,左前輪及左前葉子板均有擦痕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核與原告同日警詢指稱:當時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側突有車輛自路邊駛出,其反應不及,而致系爭機車右側擦撞對方車輛左前側,系爭機車右側車殼因而產生擦痕並破裂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09 頁背面)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111 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背面)。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發當時為晴天,又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足見被告未確實觀察後方來車,逕自駛入車道,以致原告不及反應而發生事故,確有起駛不當之行車過失,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因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

(三)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1.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3,250元部分:⑴原告固提出驊鋒機車行與新瑞成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13,250元之修繕費用損害。

然原告所提出之驊鋒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並無做成日期,亦無買受人資料,復未記載修繕車輛車牌號碼為何,自無從認定其與本件之關連性,而不得採認為本件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之憑據。

惟本件被告雖爭執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雜有非因本件損害之項目,但其於104 年4 月7 日當庭提出同為驊鋒機車行所開立,品項、金額均與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相同,並明確記載系爭機車車牌號碼之估價單,陳稱此乃保險公司當初估價時所取得之單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主張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以此估價單所載5,050 元為準。

而原告對此則表示2 紙單據均為同一機車行所開立,無須傳喚機車行人員作證,委由本院自行判斷等語(參見同上卷第89頁)。

堪認本件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就驊鋒機車行所估品項及其金額5,050 元部分,兩造並無爭執,故此部分之修繕金額,應堪認定。

⑵至原告所主張新瑞成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

依卷附新瑞成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其上雖有系爭機車車牌號碼及做成日期,並臚列各修繕項目,足認與系爭機車相關,但被告既已爭執此收據所載修繕項目,乃係原告另行要求更換,並非本件事故所生損害範圍,自有逐項審核其修繕項目以確定其金額之必要。

本件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後,係以右側車身傾倒觸地,其右手把與右後視鏡直接與地面接觸,以致右後視鏡彎折,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右手把、右側蓋及腳踏板受損而需修繕,尚屬有據。

而觀之現場照片,系爭機車鎖頭乃係裝置在龍頭中段內側,在本件事故中顯然未曾遭到直接撞擊,亦無任何觸地之可能;

另自現場照片以觀,亦無法認定系爭機車後架、遠近開關及座椅馬達確有因本件事故損壞之情狀,故在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之情形下,自難認其就系爭機車鎖頭、後架、遠近開關及座椅馬達之主張為有理由。

⑶是綜合前述,本件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即為驊鋒機車行估價單所載5,050 元,以及新瑞成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右手把150 元、右側蓋1,500 元及腳踏板1,450 元之總和,亦即8,150 元(5,050 元+150 元+1,500 元+1,450 元=8,150 元)。

⑷查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繕所支出之前開8,150 元全為零件修繕費用,此觀之卷附驊鋒機車行估價單以及新瑞成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自明。

而該等零件均係以新品修繕乙節,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陳明(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就此以新品零件修繕之費用,自應扣除折舊。

系爭機車為93年10月出廠,其於102 年7 月12日發生交通事故時,使用已逾3 年,有系爭機車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51頁)。

故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機器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

是本件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8,150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亦即815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8,150 元×1/10=815 元)。

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之請求,在81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2.薪資損失63,337元部分:⑴原告雖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張其事發後迄至同年10月底,因持續就診無法工作,而受有63,337元之薪資損失。

惟經發函向原告任職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查詢,台積電公司以104 年4 月14日(104 )積電七字第0302號簡便行文表檢送原告薪資獎金明細(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並復以:原告每日上班工作時數約為10小時,該公司於102 年7 月至103 年12月16日間均仍給付薪資及相關獎金。

而依前開函文所附薪資獎金明細備註記載,台積電公司員工當月假勤係於次月結算扣款,其每月領取獎金之金額均為上月獎金資料;

該公司輪班津貼金額與工作環境津貼均係依照員工實際工作日數比例計算,凡請事假、病假、生理假、安胎假或家庭照顧假者,每小時扣除二四0分之一;

全勤獎金則是每月請事假及病假者,缺勤1 日扣除當月獎金三分之一,缺勤1 日以上,2 日(含)以內者扣除當月獎金三分之二,缺勤2 日以上者不發給。

⑵又依前開原告薪資獎金明細中請假資料所示,原告因本件交通意外腳受傷請「非住院病假」,於102 年7 月份合計80小時(7 月14日、18日、21日、22日、25日、26日及29日),於8 月份則有60小時(8 月2 日、6 日及10日,本月份另有2 日請「特別休假」紀錄,但其期間與8 月10日該次請假完全重疊,故不予計算);

而因生病請「非住院病假」於同年9 月則有10小時(9 月20日),於103 年2月則有10小時(2 月3 日),3 月則有60小時(3 月2 日、6 日及14日),5 月則有20小時(5 月25、26日),於7 月則有10小時(7 月5 日),10月則有21小時(10月4日、9 日);

另因休息而請「非住院病假」者,則於103年2 月有5 小時(2 月7 日),3 月有20小時(3 月10日),7 月有13小時(7 月13日、17日),於11月則有10小時(11月22日)。

然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第31至41頁),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及所衍生疾病,前往各大醫院就醫之最後看診日期為103 年1 月15日(參見同上卷第21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

足見原告自103 年1月15日以後所請「非住院病假」,即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自應予剔除。

但依卷附102 年9 月20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參見同上卷第13至14頁),原告確於102 年9 月20日前往該院骨科就診,故原告此次缺勤即應納入其因本件事故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

從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傷而缺勤之時間,應即為102 年7 月份80小時,8 月份60小時,以及9 月份10小時。

⑶再原告於102 年7 月至11月間係值日班,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24日間則值夜班,台積電公司值日班者輪班津貼為每月1,500 元,值夜班者輪班津貼為每月8,000 元,每月全勤獎金上限為2,000 元,每月工作環境津貼為1,800 元等情,有本院104 年5 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

而原告於102 年7 月請「非住院病假」80小時(此外並未以其他事由請假),其總時數已超過2 日(每日以10小時計算,下同),已無法領得任何全勤獎金,且本應扣減輪班津貼500 元(80×1/240 ×1,500 元=500 元),並扣減工作環境津貼600 元(80×1/240 ×1,800 元=600 元)。

但台積電公司於當年8 月所發給之獎金,原告全勤獎金固已全數扣除,惟該公司仍發給原告輪班津貼1,125 元,工作環境津貼1,350 元。

足見原告於102 年8 月間,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請假所損失之獎金實際金額應為2,825 元〔全勤獎金2,000 元+工作環境津貼450 元(1,800 元-1,350 元=450 元)+輪班津貼375 元(1,500 元-1,125 元=375 元)=2,825 元〕。

⑷另原告於102 年8 月請「非住院病假」60小時(此外並未以其他事由請假),其總時數亦已超過2 日,同樣無法領得任何全勤獎金,且應扣減輪班津貼375 元(60×1/240×1,500 元=500 元),並扣減工作環境津貼450 元(60×1/240 ×1,800 元=600 元)。

是原告於102 年9 月間所損失之獎金金額亦為2,825 元(全勤獎金2,000 元+工作環境津貼450 元+輪班津貼375 元=2,825 元)。

⑸再原告於102 年9 月請「非住院病假」10小時(此外並未以其他事由請假),其總時數為1 日,故可領得三分之二全勤獎金,亦即1,333 元(2,000 元×2/3 =1,333.0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應扣減輪班津貼62.5元(10×1/240 ×1,500 元=62.5元),並扣減工作環境津貼75元(10×1/240 ×1,800 元=75元)。

惟台積電公司於當年10月所發給之獎金,原告全勤獎金雖僅有1,333元,工作環境津貼亦為1,725 元,但輪班津貼則為1,43 8元。

可知原告於102 年10月間所損失之獎金實際金額應為804 元〔全勤獎金667 元(2,000 元-1,333 元=667 元)+工作環境津貼75元(1,800 元-1,725 元=75元)+輪班津貼62元(1,500 元-1,438 元=62元)=804 元〕。

⑹是在原告於102 年7 月至103 年1 月間本薪均未曾有減少之情形下(參見本院卷第98頁薪資獎金明細),其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受傷請假所損失之金額應為相關獎金6,454元(2,825 元+2,825 元+804 元=6,454 元)。

原告所主張薪資損失,逾此範圍者,尚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車行為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則原告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⑵又原告為台積電公司員工,高中畢業,於101 年度有薪資及其他所得約31萬元,於102 年度有薪資及其他所得約52萬元,名下有11筆不動產及1 家公司股份,有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2 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 頁、第110 頁,本院卷附密封袋);

而被告亦高中畢業,事發時無固定職業,於101 年度有薪資、股利、利息及其他所得約5 萬元,於102 年度有股利、利息及其他所得約3 萬元,名下有12筆土地及8 家公司股份,亦有其103 年1 月7 日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參見本院卷第108 頁、本院卷附密封袋)。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與教育程度,以及原告受傷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適當,為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37,269元(修繕費用815 元+薪資損失6,454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7,269元)及自103 年12月26日(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參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在原告勝訴範圍內,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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