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光祥所有車牌:1861-R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經查: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王光祥發生交通事故,
- (二)系爭車輛係96年7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
- (三)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稅前零件費用為23,326
-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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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苗小字第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林智鴻
徐國偉
被 告 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60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 元,原告負擔新臺幣600 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43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光祥所有車牌:1861-RV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17日在苗栗縣頭份鎮水源路與正興路口處,因被告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36,803元修復費用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王光祥發生交通事故,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為36,803元,其中稅前之零件費用23,326元、耗材費933 元、板金6,125 元及噴漆4,666 元,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此有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6 至11頁、16、34、43、44、47至51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係96年7 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2 年1 月17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5 年又6 月餘。
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
(三)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稅前零件費用為23,326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2,333元為請求之稅前零件費用(計算式:23,326元1/10=2,333 元,元以下4 捨5 入),又因修復零件費用須計算營業稅額,故應稅後之必要零件修復費用為2,450 元(2,333 元1.05=2,450 元,元以下4 捨5 入),另稅前之耗材費用933 元、板金6,125 元及噴漆4,666 元部分,應稅後總計為12,310元(計算式:(933 元+6,125 元+4,666 元)1.05=12,310元,元以下4 捨5 入)。
則系爭車輛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760元(計算式:2,450 元+12,310元=14,760元)。
故原告之訴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為保險給付,參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被保險人王光祥對被告之14,76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9日(見本案卷第5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400 元,原告負擔60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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