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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饒啟政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儒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10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
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即與原審勝訴部分合計請求4 萬元),另請求被上訴人登報公開道歉。
則關於金錢賠償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至請求登報道歉部分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為6,000 元(計算式:1,500元+4,500 元=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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