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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複代理人 胡伯增
吳筱琳
被 告 潘怡璇即吳秀娟
鄭志雄
鄭名凱(公示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鄭名凱於民國97年9 月8 日為就讀育達商業技術學院,邀同被告鄭志雄、潘怡璇即吳秀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借據額度800,000 元整,約定按就讀期間各學期註冊費實際動用本金計算計借用298,780 元;
借據第四條約定自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退伍日(101 年12月6 日)滿一年起按就學貸款公告之利率1.83%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借據第六條約定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加年率1%即2.83% 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金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鄭名凱自應還日103 年6 月6 日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借據第七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餘欠281,008 元整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未果,而被告鄭志雄、潘怡璇即吳秀娟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債務清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
㈠「Ⅰ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Ⅱ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 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Ⅲ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 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就學貸款申請撥貸通知書影本8 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 份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1 份足參,堪認為真。
附卷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且查,被告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04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及同年5 月12日上午9 時30分到院開庭,然渠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又卷附第66、67、72、77業之送達證書回正附卷足參,故被告三人不到庭之行為,及對原告主張視為自認。
㈣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1,008 元,及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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