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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文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1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五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72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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