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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張莉貞
被 告 郭清池
訴訟代理人 李青冠
被 告 王貴助
蔡承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貴助及被告蔡承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伍佰捌拾壹元,及被告王貴助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蔡承圜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貴助及被告蔡承圜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1,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5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清池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客車、被告王貴助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1 年12月26日19時38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道0 號114.7 公里北向處,因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鴻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李格緯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系爭車輛因上開撞擊停止行駛時,適有同向另一被告蔡承圜駕駛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因駕駛不慎,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是被告上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以498,150 元修復(含工資56,665元、塗裝39,920元、零件337,360 元),復扣除殘體拍賣價格26,800元,共支出471,350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李格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經原告核算並扣除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43,996 元,依法得請求之金額為340,581 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郭清池則以:對於系爭交通事故其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貴助則以:對於系爭交通事故其無過失,其雖酒後駕車,惟精神狀態很正常,並非肇事原因。
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101 年12月26日,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蔡承圜則以:被告王貴助酒後駕車並於夜間變換車道後即關閉燈光直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而其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撞擊先肇事停止中之車輛,係因被告王貴助酒後駕車且肇事後無任何燈光,亦未於後方擺設警告標誌所致,其遵速駕駛並已為必要之注意仍猝不及防。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與有過失,被告王貴助既為肇事主因,其應負之責任應為90%以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李格緯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98,150元,又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價格為26,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小客車行車執照、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受損車輛照片、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附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否認有肇事責任並以上揭情辭置辯。
經查: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提供訴外人夏連良之行車影像紀錄器光碟檔案顯示,錄影時間07:42:45夏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跟隨前車駛至116k且同向右前方之郭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中線車道,07:43:13夏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繼續跟隨前車直行且「開啟頭燈之王車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中線車道自畫面右側駛入」,07:43:14王車顯示右後方向燈光行駛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07:43:15王車之右後方向燈光熄滅沿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往右偏,07:43:16「王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跨入外側車道後燈光熄滅」,07:43:20王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駛至115k ,07:43:22夏車沿中山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駛至115 k 往右變換跨入中線車道且可見其前車前方中線車道直行之郭車顯示右方向燈光,而王車持續直行北向外側車道,07:43:23郭車往右跨入北向外側車道且外側車道直行之王車煞車燈亮起往右偏,而夏車直行北向中線車道,07:43:24王車往右跨入路肩又往左偏,07:43:25王車開始往右旋,接著駛入外側車道之郭車晃動後煞車燈亮起07:43:28夏車開始往左偏,07:43:30夏車傳出車禍囉,07:43:31夏車遭撞擊致畫面晃動後往右偏,07:43:33外側車道之郭車顯示危險警告燈後停止,07:43:40夏車駛人外側車道停於郭車後方,07:44:00郭車車尾可見夏車開始顯示危險警告燈之反光等情形,業據車鑑會於本院送請鑑定時,勘驗上開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內容無誤(見本院卷第151 頁),而被告對上述車鑑會勘驗內容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王貴助本開啟車燈行駛於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中線車道,自中線車道轉入外側車道後即關閉車燈,沿外側車道直行,隨即發生本件事故。
是被告王貴助夜間駕車行駛高速公路,於變換車道後隨即關閉車燈直行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又被告王貴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
又其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第382 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嗣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經其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酒後駕車(見本院卷第96頁)。
是被告王貴助酒精濃度過量駕車之事實,亦可認定。
參酌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王貴助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變換車道後即關閉燈光直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㈢至被告王貴助辯稱本件已時效消滅等情,惟因起訴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相對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為101 年12月26日,原告於103 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則原告向本院提起本院訴訟時,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是被告王貴助辯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不得再主張等語,委不足採。
㈣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承圜於駕車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14 公里700 公尺處車道,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均未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以致遇前方事故反應不及,先後追撞同向被告王貴助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亦為被告蔡承圜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蔡承圜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然被告蔡承圜雖辯以: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汽車駕駛人需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然如前所述,被告蔡承圜行駛時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車輛保持足夠安全之過失,此有車鑑會103 年12月30日竹苗鑑字第103300043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解免責任。
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㈤參酌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王貴助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於夜間變換車道後即關閉燈光直行;
被告蔡承圜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方車輛保持足夠安全,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而被告郭清池駕駛大客車,於夜間變換車道時,被右側關閉燈光直行車輛撞擊,顯難加以防範,而無肇事因素,且車鑑會103 年12月30日竹苗鑑字第103300043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50 至153 頁)亦同本院前揭審認。
是被告郭清池辯稱伊無肇事責任等語,應屬可取,原告請求被告郭清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㈥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既因被告王貴助、蔡承圜之過失而致毀損,已如前述,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王貴助、蔡承圜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內部責任如何分擔之問題,並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更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王貴助、蔡承圜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所需修復費用中,工資費用為56,665元及塗裝費用為39,920元、零件費用為337,360 元之事實,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第68至74頁),堪信為真實。
惟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2月3 日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同年23月26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9 月。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修理之零件部分費用337,360 元,扣除折舊額93,364元後(計算式:337,360 元×0.369 ×9/12=93,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以243,996 元為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加計工資、塗裝部分為96,585元(計算式:56,665元+39,920元=96,585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40,581 元(計算式:243,996 元+96,585元=340,581 元)。
則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即為可採。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其自得代位鴻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貴助、蔡承圜連帶賠償上開必要之修復費用。
從而,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貴助、蔡承圜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40,581 元,及自被告王貴助自104年2 月22日起、被告蔡承圜自104 年2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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