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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正能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
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廖招增請求分割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廖招增起訴,廖招增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該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80,6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3,640 元外,尚應補繳7,15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被繼承人廖金雲之遺產 │公告土地現值│ 面 積 │ 全體繼承人 │債務人廖招│價額(新臺幣,│
│ │ │ (元/ ㎡) │ ( ㎡ ) │公同共有部分│增之應繼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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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 地號 │ 380 │4828 │ 1/2 │ 1/6 │152,8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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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 地號 │ 380 │9766 │1943/63161 │ 1/6 │ 19,0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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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地號 │ 380 │2557 │2489/63161 │ 1/6 │ 6,3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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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地號 │ 380 │290 │1943/63161 │ 1/6 │ 5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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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地號 │ 380 │264 │1943/63161 │ 1/6 │ 5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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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地號 │ 380 │16 │2489/63161 │ 1/6 │ 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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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地號 │ 380 │55 │2489/63161 │ 1/6 │ 1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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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0地號 │ 370 │5059 │ 1/2 │ 1/6 │155,9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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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0 地號│ 370 │15070 │ 1/2 │ 1/6 │464,6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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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0 地號│ 370 │5156 │ 1/2 │ 1/6 │158,9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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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0地號 │ 380 │3723 │2489/63161 │ 1/6 │ 9,2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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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0地號 │ 380 │1998 │2489/63161 │ 1/6 │ 4,9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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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0地號 │ 380 │585 │2489/63161 │ 1/6 │ 1,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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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苗栗縣大湖鄉○○段0000000 地號│ 380 │2295 │2489/63161 │ 1/6 │ 5,728元 │
├──┴───────────────┴──────┴─────┴──────┴─────┴───────┤
│合計: 980,6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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