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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複 代理人 胡伯增
被 告 劉洋豪
劉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劉佩芳前就讀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邀被告劉洋豪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共3筆,總計新臺幣(下同)139,256 元,動用期限自民國99年8 月31日起至被告劉佩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即止,約定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倘被告不依期攤還本息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按年息2.83%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劉佩芳自103 年8 月1 日應還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139,256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劉洋豪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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